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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汤**物业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汤**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扬州**限公司2009年年底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并于2010年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自2008年12月以来,原告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协议履行自己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但是从2012年4月份开始至2015年4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553元,水电公摊费200元,合计17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没有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或取得宝应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方式取得万嘉华苑小区的物业服务资格,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也没有履行正常的物业管理公司所应履行的相关义务,且原告所述的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从未向小区业主公示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此收费标准。被告在开发商交房时收到的《业主使用手册》中对原告的服务范围进行了约定,但是原告并没有完成所应履行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起诉被告的资格,原告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小区的管理权及通过管理而产生经济收益的权利。为此,被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扬**务有限公司与扬州**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万嘉华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协议书有宝应县房地产管理处盖章予以鉴证。原告对万嘉华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经由宝应县物价局批准,多层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被告系万嘉华苑15幢Ⅹ室业主,其入住该小区后,已经缴纳过2012年4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用,此后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一直拒绝缴纳,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宝应县物价局收费许可证、被告缴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扬州**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有宝应县房地产管理处鉴证,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实际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形,根据其提供的照片及陈述,仅证明部分时间点存在某些情形,被告仅提供照片及陈述,根据证据规定及证明要求,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存在服务不到位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项抗辩。同时,被告辩称,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与楼下业主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未能协调解决,导致媒体暴光,因此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与楼下邻居因房屋质量产生的纠纷,虽属于开发商交付的产品质量问题,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依据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应积极与开发单位沟通协调解决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故本院酌情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中扣减20%。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未给付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合计1753元,扣减20%后,被告尚应给付1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合计1402元(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扬**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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