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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桩加工厂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市连溧管桩加工厂(以下简称连溧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连溧加工厂向本院提供的地址,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2015年10月27日的开庭传票等民事诉讼文书,经本院核实,上诉人连溧加工厂已在2015年10月21日收到该传票,因其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连云港市连溧管桩加工厂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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