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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连云港经济技**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委会)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孙**,被上诉人马**委会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中诉称:1990年,其承包经营马**委会所有的马山货场(连云港市朝阳站东货场),承包期间,其在所承包经营的场地范围内,对承包的场地进行改造,建造了房屋、地坪等基础设施。1995年,承包期满后,双方约定张**将所承包的场地交还给马**委会,场地上张**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地坪等基础设施和不动产无偿由马**委会使用,但如遇到政府拆迁,该场地范围内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全部归张**所有。至2008年,马山货场被依法拆迁,拆迁补偿款全部由马**委会接受。经核算,张**应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127393.3元,其中30000元被连云区人民法院提取用于偿还对张**的执行款。马**委会于2011年1月30日,暂付张**拆迁补偿款10000元,余款82393.3元,虽经张**多次催要,马**委会至今拖延不予给付。张**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委会给付张**拆迁补偿款8239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马**委会在原审中辩称:张**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张**诉状中所称货场地坪面积补偿款等均没有依据,本案张**诉称建筑物地坪是其个人出资没有事实依据,张**的主张程序错误,应先主张对货场地坪建筑物进行确权诉讼,再主张返还,张**主张已经前后十几年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终止合同时,马**委会无需赔偿张**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乙方)与马**委会(甲方)于1990年12月4日签订承包合同,马**委会将所属的连云港西站北的朝阳站东货场(面积10500平方米)承包给张**经营。双方约定:1、本货场的经营手续和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在承包期间有经营管理权。2、承包期限自1990年12月5日起至1995年12月4日止。3、违约责任:如遇国家征地合同自行中止,甲方收取的各项费用,按实际时间计算,中止合同时甲方不需赔偿乙方的损失。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直至合同期满。庭审中张**主张马**委会应给付其拆迁补偿款包括马山货场拆迁项目中的东围墙、东货垛、门垛、塑钢窗、塑钢外阳台的拆迁款,张**认为上述附属物系其个人承建,该项目所对应的拆迁款应由其所有。为此,张**提供了原马**委会村长李**、书记尹**共同签名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朝阳站东货场于1990年由张**承包马山村此货场,原有货场货位是9块,因库容不足,须扩大货位,以货场东侧从南往北一条大路,因修铁路废除利用此废路,后由张**个人出资多建一块为10#垛南至北12米,长为200米,厚度为50厘米,混凝土货位一块,另加外围墙200米长,高2.5米,宽为50厘米,及南门、北门2付大门垛。实际尺寸以拆迁丈量为准,以下说明投资原因。原村长李*中书记尹**当时说明村里没有钱,要投资自己投资。但承包结束后,给村里使用,如遇到集体和国家拆迁征用,此地方投资款归张**所得。”以此证明上述附属物系其所建,经一审法院与尹**、李**调查核实,尹**、李**确认证明人处签名系其所签,但证明里面的内容系张**打印制作,张**称其所建上述附属物,尹**、李**称只是在建前经他们口头同意,村里无任何登记和审批手续,时任村长李**与后接任村长金**交接时对上述附属物无登记,时任村书记尹**与后接任村书记即张**交接时对上述附属物也未有交接手续,李**也不知道是谁施工,上述附属物在建时尹**、李**均不在场,且李**与张**系远亲。

另查明,2008年涉案货场拆迁,货场全部拆迁款由马**委会接收。其中拆迁补偿项目中,附属物调查登记表显示:拆迁包含石头围墙715平方米,拆迁款为35750元;门垛8.12立方米,拆迁款为2111.2元;塑钢窗8.4平方米,拆迁款为67.5元;塑钢外阳台12.96平方米,拆迁款为207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与马**委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合同早已终止,依据双方约定,如遇国家征地,合同自行终止,终止合同时马**委会无需赔偿张**损失。本案中张**主张马山货场拆迁项目中的东围墙、东货垛、门垛、塑钢窗、塑钢外阳台系其个人承建,该项目所对应的拆迁款应由其所有,张**主张上述拆迁附属物所对应的拆迁款归其所有的前提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拆迁项目系其所有或承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货场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马**委会,张**主张拆迁部分项目系其个人承建,故张**应提供其所主张的拆迁部分项目系其所有或承建和相对应的部分项目拆迁款应由其领取的证据,张**提供了原马**委会村长、书记共同签名确认的书面证明,以此证明马山货场部分拆迁项目系其所建,因该证明里面的内容系张**打印制作,张**称其所建上述附属物,尹**、李**称在建前只是经过他们口头同意,村里无任何登记和审批手续,时任村长李**与后接任村长交接时对张**投资所建上述附属物无登记,时任村书记尹**与后接任村书记即张**交接时对上述附属物也未有交接手续,且李**与张**系远亲,马**委会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又未有马**委会确认的内容,故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张**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的部分拆迁项目系其个人承建或所有,因张**无证据证明涉案的部分拆迁项目系其个人承建或所有,故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要求马**委会给付拆迁补偿款82393.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990年12月4日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马山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满后,双方约定,上诉人将所承包的货场交还给被上诉人,场地上由上诉人建造的附着物,包括房屋、围墙、地坪等基础设施和不动产,无偿由被上诉人使用,但如遇拆迁,该场地范围内由上诉人所建的建筑物拆迁补偿款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在本案基本事实方面,故意遗漏2008年3月4日连云区人民法院以(2003)港执裁字第0400-2号民事裁定书曾从被上诉人处提取执行属于上诉人拆迁补偿款的事实,避重就轻的认为上诉人应提供其所主张的拆迁部分项目系其所有或承建,以及相对应总价部分项目拆迁款应由其领取的证据,明显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负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30日向上诉人支付货场拆迁款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截留应属于上诉人的拆迁款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委会答辩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诉争的拆迁建筑是由其施工建造,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遇到国家征地,合同终止,马山村无需对张**进行任何补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主张其对承包的涉案货场进行了投资,认为应得拆迁补偿款127393.3元,扣除被连**民法院执行的30000元和马**委会暂付拆迁补偿款10000元,还应支付其余款8239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张**应证明其对涉案货场进行了投资并与马**委会就拆迁补偿款的归属达成合意。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张**举证原村长李**、书记尹**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认为,该书面“证明”形成于2010年4月,在承包合同1995年12月4日履行完毕之后,李**、尹**当时均已卸任马山村的村长、书记职务,两人所述内容在村里无登记和审批手续,不足以证明张**所述的投资情况,亦不能证明其所述的投资曾获得马**委会同意,并与马山村就拆迁补偿款归属达成补偿协议。同时,即便张**的确为经营货场进行了投资,但根据1990年12月4日张**与马**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如遇国家征地合同自行中止,甲方收取的各项费用,按实际时间计算,中止合同时甲方不需赔偿乙方的损失”,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1990年12月5日起至1995年12月4日止,已履行完毕,依据该合同约定,马**委会无需赔偿张**的损失。

关于张**上诉称2008年3月4日连云区人民法院以(2003)港执裁字第0400-2号民事裁定书曾裁定从马**委会提取执行属于张**拆迁补偿款一事,本院认为,(2003)港执裁字第0400-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被执行人为连云港市朝阳站东货场,即便系张**承包经营朝阳站东货场引起欠款纠纷,但根据该裁定,对外承担责任义务的主体是朝阳站东货场,并非张**个人,而朝阳站东货场被拆迁后拆迁补偿款由马**委会接受,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将马**委会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提取30000元,并不表明该拆迁款归属张**。至于上诉人张**举证2011年1月30日马**委会向其支付货场拆迁款1万元一事,本院认为,张**提交的借款凭证在支款内容上列明为“支付货场拆迁款”,马**委会虽不予认可,认为是所欠的工资款,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从凭证形式上看,可以认定马**委会自愿向张**支付货场拆迁款1万元,该行为系马**委会自行处置自己的权利,不能因马**委会自愿向张**支付过1万元货场拆迁款而免除张**就其本案主张的举证责任,也不能仅因马**委会支付1万元拆迁款反推马**委会截留了张**的拆迁款。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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