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吴**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葛**与被申请人吴**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3月3日询问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葛**申请称:泰**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程*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担任仲裁员的条件;该会2015年1月15日受理仲裁申请后,直至2015年2月13日才向申请人送达仲裁文书,违反该会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更重要的是,该仲裁裁决还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形:1.争议的294.5万元款项不是被申请人吴**有仲裁条款的项目合作协议而支付的款项,就该款发生的争议不能适用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2.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中的”项目开发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属约定不明,该条款无效。

本次听证中,申请人葛**提出仲裁庭仲裁员蔡**是行政人员,任职前从事法律专业工作不足八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员任职条件以及执行程序问题。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吴**答辩称: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当事人双方均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持异议,对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也没有异议,且申请人本案中提出的有关仲裁员任职资格、仲裁程序方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在其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已驳回,申请人以相同的理由在执行中提出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根据2011年1月《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首期投资款是294.5万元,其在协议签订后已打入申请人账户,申请人提出应打入公司账户,但当时公司还没有设立。仲裁庭审理中,申请人已就该事实及相关证据、款项性质当庭做了实质性陈述。对仲裁事项当事人可以概括约定,基于合同的成立、变更、转让以及履行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为仲裁事项,因而,吴**就其与葛**等的合作协议纠纷申请仲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申请人当庭提出的仲裁员蔡**的仲裁员资格问题,该仲裁员登载在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系申请人选定,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畴。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接受仲裁时没有提出异议的,在后续程序中不应当再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不应当主动审查。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11月2日,葛**、葛**以仲裁庭组成人员程*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任职条件、仲裁庭未按仲裁规则规定向其送达有关仲裁文书,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涉案裁决。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泰中商仲审撤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现申请人葛**以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另一位组成人员蔡**亦不符合仲裁员任职条件的申请事项,本院亦不予支持。其理由:第一,仲裁法或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主要指仲裁员的选定、指定以及仲裁员的回避等内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畴。第二,泰**委员会聘任蔡**为仲裁员并对外予以公示,且该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组成人员系申请人等选定。第三,该申请理由与其认为仲裁员程*不符合仲裁员条件的理由实质相同。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仲裁协议因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仲裁庭审理中,申请人并未对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葛**、葛**及吴**以《项目合作协议书》方式约定设立公司,明确了各方出资额与出资比例,以及协议签订后三方应到位投资款金额等,吴**也实际支付了约定的投资款294.5万元,其仲裁请求解除三方项目合作协议,并返还其投资款294.5万元,系基于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所产生的纠纷。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项目开发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而,吴**提出的仲裁请求属于可仲裁事项,泰**委员会据此作出的涉案裁决,其裁决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其他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

综上,申请人葛**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葛**提出不予执行泰**委员会(2014)泰裁字第293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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