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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17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申请调取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原告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菊、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乙。自从女儿出生之后,被告态度大变,经常无事生非,辱骂原告,甚至不陪原告去为孩子办理出生证。因双方在原告月子期间发生矛盾,致原告在孩子满月后就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其间,被告曾以接原告回家为名,到原告家中殴打、辱骂原告及其亲属,造成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将婚生女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5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和等原因产生矛盾,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女儿尚处于哺乳期,故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但孩子应随父姓,且原告应保障被告的探视权。被告收入较低,原告主张的女儿抚养费的数额过高。另外,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甲与被告张*于2011年相识,2013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与对方亲属关系不和及其他生活琐事,致原、被告矛盾增多。原告自女儿满月回娘家至今未归。2015年6月24日,原告卢*甲独自为女儿办理出生证,并为女儿取名卢*乙。该出生证上父亲信息一栏未填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卢*甲月收入约为5500元,被告张*月收入约为18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在原告独自抚养女儿期间未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张*自2015年9月起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卢*甲当庭放弃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入账款项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卢*甲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当庭亦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双方结婚及生育女儿时的彩礼金、陪嫁金、礼金、工资等是否在原告处,是否应当分割:被告张*称男方彩礼20000元、女方陪嫁80000元、结婚及生育女儿的礼金、电脑、金银首饰等均在原告处,特别是在2014年5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内有120011.67元款项,这些钱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礼簿、原告工商银行活期存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卢*甲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该明细显示,卢*甲于2014年5月28日在中**银行开户办理银行卡,当日向该账户存入现金40000元,通过其他账户存入该账户80011.67元,并于当日将其12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8月28日该理财产品到期,卡内余额121255.58元,2014年9月9日该账户由卡取现后销户。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称该款取出时双方并无矛盾,且共同生活,原后在孩子满月后回娘家时也是依当地风俗“躲被窝”,而非双方闹矛盾,所以原告无转移财产之嫌。上述对账单中的12余万元款项有40000元是原、被告结婚时收的礼金,80000元原告父母让原告买理财的,但不是赠予原、被告的。在该款取出之后,一部分被被告张*用于其他理财,一部分用于家用和抚养孩子,还用一部分留在被告家中,原告怀孕后就没有收入,被告收入低,家中开销大。被告张*称其并未用该款进行理财,家中留下的一部分款项是生孩子时礼金余款,不是该款余额。

2、双方是否对原告卢*甲父母存在50000元的债权:被告张*称,原告卢*甲的父母曾向原、被告借款50000元,但其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3、被告张*于2015年7月向银行所贷100000元贷款是否应当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张*称其于2015年7月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准备用于装修其父母的房子,后因未交房,被告将该款用投资理财及租房,该款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同时提交了其月偿还贷款的单据证明该贷款的存在。原告卢*甲称,被告贷款时间在双方分居之后,所贷款项并未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故原告不承担该贷款的偿还责任。

4、若原告卢*甲抚养子女,被告张*能否行使探望权的问题:被告张*主张每两周探望女儿一次,原告卢*甲认为双方已因被告张*探望女儿等问题多次产生激烈纠纷,故被告主张探望女儿的频率过高,可能会对女儿产生不利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卢*甲与被告张*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分居达半年,虽经调解双方仍一致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卢*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卢*乙系女孩,尚在哺乳期,故由其母亲继续抚养,父亲支付部分抚养费用更有利于保障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月500元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抚养费自其起诉要求离婚之月给付,被告亦认可在双方分居期间未支付女儿抚养费,故本院酌定被告张*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卢*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关于被告张*行使对女儿的探望权的问题,本院从符合双方婚生女现阶段身心特点、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酌定,在不影响原告卢*甲及女儿卢*乙正常生活的情况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每两周可至原告处探望女儿卢*乙一次,逢周六或周日探望,每次探望2小时。关于原、被告主张的财产分割问题:1、关于被告张*主张分割的120000余元款项,因原告于2014年9月将该款项取出,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而非分居之后,无证据证明双方当时有突出矛盾及原告有转移财产的意图,亦无证据证明该款仍存于原告处,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父母向双方借款50000元,系双方共同债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该笔债权真实存在,被告张*可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被告张*所贷100000元债务是否为原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该笔债务的形成时间系双方分居之后,被告称该笔贷款用于其投资理财和租房,故并未用于原、被告共同家庭生活,不应由原告卢*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增加的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卢*甲放弃分割该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笔款项归张*个人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卢*甲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告卢*甲与被告张*的婚生女卢*乙由原告卢*甲抚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按每月500元标准给付婚生女卢*乙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2000元。

四、自2016年1月起,被告张*每月支付婚生女卢*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每两周可至原告处探望女儿卢*乙一次,逢周六或周日探望,每次探望2小时。

六、被告张*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归其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用240元,由原告卢*甲承担120元、被告张*承担1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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