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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公司)与被告连云**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协议书》、《横店影城影厅映前广告发布合同书》三份广告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三份分别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66000元及违约金23900元(其中26000元的违约金为4550元,其中30000元的违约金为6000元,其中10000元的违约金为13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为14天,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5日;广告载体形式为社区道闸灯箱,广告的规格2*0.35、1.6*0.35、广告的数量50个;广告费用总计26000元,支付方式为画面上刊后一次性付款;在广告发布正常的情况下,甲方不得拒绝支付或拖欠乙方广告费,甲方应按时支付合同款,如有延误,应按延迟时间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广告费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6000元。

同年6月,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广告发布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车展活动中发布广告,展览场次为三次;展览地点为龙海步行街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4日,东海人民广场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8日,虚沟嘉瑞宝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5日;车展时间总计6天,发布费用总计10000元;甲方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给乙方相当于未付款项千分之五的金额作为滞纳金,如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乙方有权停止刊播广告,甲方应当支付未付款项及相应的滞纳金;如果甲方逾期90天未付款,甲方应当支付未付款项及相应的滞纳金外,同时还应当支付乙方未付款项两倍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了《横店影城影厅映前广告发布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在其连云港横店电影城的7个影厅为乙方播放广告,播放形式为7个厅映前播放;广告发布时长为15秒,广告规格为倒4条,上刊时间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合同总费用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履行其应负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并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了相应的广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两份合同的广告费用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协议书》、《横店影城影厅映前广告发布合同书》、照片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凤**公司与被告佳**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协议书》、《横店影城影厅映前广告发布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发布了相应的广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佳**司至今尚欠原告广告费共计6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广告费的日万分之五,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合同产生的广告费26000元的违约金455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广告发布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横店影城影厅映前广告发布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20%,现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以此主张违约金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广告费66000元及违约金(其中26000元的违约金为4550元,其中30000元的违约金为6000元,其中1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务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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