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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姝含与江苏海**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含诉被告江苏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第三人上海大**港有限公司(大**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含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港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大**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含诉称,2013年8月,被告与大**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大**司为被告运输石料,之**公司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1日,大**司共为被告运输石料228078.78吨,被告应付运费金额为273.694535万元,但被告仅付170万元,尚欠运费103.694536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与大**司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大**司的上述合同债权及此部分债权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但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03.69453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港务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并未在诉讼前收到第三人及原告向被告告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第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金额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是否客观存在,债权是否清晰,必须有第三人向法庭陈述清楚。第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运输合同在合同履行结束后,第三人并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如果该债权转让是客观存在的,也应该予以冲抵相应的发票税收损失金额。

第三人大**司述称,当时约定是不含税价格,被告也没有向我方要过发票,现在我公司是可以开出发票,如果被告把税金补齐,我们还可以开具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港务公司为甲方(托运方),第三人大**司为乙方(承运方),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一、运输货物种类:乙方为甲方运输的货物为甲方购买大岛山采石场工程用石料;二、运输方式:乙方以汽车装载方式进行货物运输;本合同约定的运输业务,装载点为连云港市大岛山采石矿区,卸载地点为板桥镇纵一路。委托运输时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该批次所购石料运输结束,具体运输作业时间,甲方根据工程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进行运输安排,乙方收到通知后按照甲方通知进行运输工作安排;四、价格及结算方式:根据运输距离,本次运输业务结算单价为12元/吨,运费采用预付款项的方式,甲方先期支付乙方预付运费60万元,该笔预付运费折算的运输量完成后,根据工程进度及需求量甲方仍以预付方式支付运费给乙方,乙方以甲方实际到账款项折合单价后的吨位为阶段运输量标准;五、吨位计算:乙方车辆承运的石料吨位以大岛山采石矿区的磅房计量为准,甲乙双方结算依据为该磅房提供的达**司大岛山矿区发料单,如双方任一方对磅房称量重量有疑义,可协商达**司对该磅进行校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大**司于2013年8月27日开始为被告港务公司运输石料,同年11月22日运输结束,合计运输石料228078.78吨,运费金额合计273.694535万元。被告港务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付给第三人大**司运费60万元、2013年9月4日付给第三人大**司运费50万元、2013年9月16日付给第三人大**司运费30万元、2013年10月23日付给第三人大**司运费30万元,合计170万元,尚欠第三人大**司运费103.694536万元未付。

2015年4月9日,第三人大**司为甲方(转让方),原告孟*含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甲方与港务公司运输合同约定的剩余运费债权人民币103.694536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应在甲方交付债权证明文件时作书面签收,并将签收凭证交与甲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甲方实际享有的权利由乙方享有,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上的风险也转让给乙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的同日,原告孟*含将其与第三人大**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港务公司,通知内容为:2013年8月,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之后我公司依约履行运输义务,但贵公司一直拖欠运费,截止本通知发送之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运费103.694536万元,现我公司将本合同债权103.694536万元及与其相关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孟*含,请贵方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孟*含支付上述款项(账户:中**行6216666100003018347)。后被告港务公司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汇款单、达**司大岛山矿区发料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三人大**司将其对被**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孟*含,且已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公司,该转让协议对被**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大**司在履行其与被**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过程中,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运输义务,但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第三人大**司运费103.694536万元。被**公司抗辩称,第三人大**司在合同履行结束后,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应该冲抵相应的发票税收损失金额;第三人大**司认为,当时约定是不含税价格,被**公司也没有向大**司要过发票,现在大**司也可以开出发票,如果被**公司把税金补齐,大**司还可以向被**公司开具发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公司与第三人大**司未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输价格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据上述规定,应当由第三人大**司向被**公司出具发票,在第三人大**司未向被**公司出具发票,被**公司也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要求第三人大**司承担纳税款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但被**公司待有其他证据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第三人大**司将其对被**公司享有的债权103.694536万元转让给原告孟*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孟*含要求被**公司支付运费103.694536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孟*含运费103.694536万元及利息(以103.69453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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