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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侍蓝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连**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告侍蓝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菊、被告侍蓝天委托代理人时良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14日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约定试用期为半年,如果被告符合录用条件,双方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以来,一直未按规定出勤,经常无故旷工,甚至在2014年8月31日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不来上班。因此被告是在试用期未满情况下主动离开原告公司,还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依法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另外,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后就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当然不应向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2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侍蓝天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从2014年4月14日即在原告处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0日双方因为工资待遇等原因,被告没有上班,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补足没有发放的工资,被告在仲裁时已经向仲裁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仲裁委的裁决,被告认为是实事求是的,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侍蓝天于2014年4月14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底薪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4年8月31日后就没再去上班,被告称其于2014年9月21日起没有上班。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的工资11010.82元。

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134.92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240元,支付9月份工资及赔偿金4711.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2014年12月23日,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2700元;2014年9月份21天的工资210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考勤记录、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离职时间,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负责人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前与原告尚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9月21日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9月份10天的工资发放给被告,原告应将9月份工资支付给被告,共计1000元(3000/30*10),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但其无证据证明已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进行了处理,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支付被告第二倍工资,共计12010.82元(11010.82+1000)。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系主动离职,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符合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侍蓝天2014年9月份工资1000元;

二、原告连**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侍蓝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2010.82元。

三、驳回侍蓝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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