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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市保障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兴化市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于2013年7月16日因“临产”入住世纪**公司开设的南京**医院,17日,实施了“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20日停止使用抗生素,当日查C-反应蛋白77.827mg/L,22日在医生建议下出院。8月5日,王**产道流血明显增多,伴多个凝血块,至现代妇产医院门诊处就诊,医生连续给予缩宫素静滴5天。8月12日凌晨,其再次阴道流血,世纪**公司医生给予缩宫素静滴、补液等处置。王**要求转院治疗,于当日8时急诊转入南**宁医院,诊断为晚期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查见子宫切口上缘明显活动性出血,考虑子宫切口组织坏死致晚期产后出血,因组织水肿坏死明显,无法修补子宫切口破损处,行“子宫全切除术”。王**累计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9370元,其中由兴化市保障局医保报销费用为8950.4元。

2014年4月22日,江**学会出具江苏医鉴(2014)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存在过错致术后抗感染措施不到位,与患者术后切口感染进展、组织坏死与切口开裂,以及由此而行的次全子宫切除术有因果关系,考虑到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属于Ⅱ类手术,有可能发生子宫下段切口的感染,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14年6月24日,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世纪妇产医院公司赔偿:1、医疗费2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误工费38127元(57985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20×0.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502.55元、交通费600元、惩罚性赔偿50000元,合计453767.55元。

2014年12月16日,南京**定中心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2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因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王**行“子宫全切除术”系世纪**公司在医疗过程中过错所致,但考虑到王**在世纪**公司处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属于Ⅱ类手术,有发生子宫下段切口感染的可能,结合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酌定,王**的经济损失由世纪**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主张的医疗费2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20×0.3)、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兴化市保障局已经报销的8950.4元医疗费,应当由世纪**公司按照赔偿比例返还8055.36元(8950.4×0.9)。关于王**主张的护理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因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标准,法院酌定护理标准按照80元/天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关于王**主张的误工费38127元(57985元/年/365天×240天),因王**从事行业为商业批发行业,该行业平均工资高于王**主张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对王**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王**经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根据王**医疗事故等级,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王**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502.55元,因王**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虽然构成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王**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惩罚性赔偿50000元,双方因医疗过程中形成侵权法律关系,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王**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核,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王**损失为医疗费2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8127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93265元。由世纪**公司赔偿265438.5元(278265×0.9+15000),其中8055.36元,直接返还给兴化市保障局。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京世**有限公司赔偿王**经济损失257383.14元。二、南京世**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8055.36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世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学会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医疗事故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但王**自身因素和产后未注意卫生,且不顾上诉人公司的医务人员劝阻,未待上诉人门诊对其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强行转院引发了本案的医疗事故。在本案事故中王**应承担40%的责任,医院只承担60%的责任;2、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在上诉人处正常分娩生产的费用10219.3元和女婴在儿童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用327.3元;3、被上诉人的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标准过高,应减少合计20692元;4、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依据其鉴定对应八级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应为9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说明医方存在过错导致术后抗感染措施不到位,与患者术后组织坏死存在因果关系;病人在8月12日已经出现大出血的情况,医院并未对病人采取措施,转院过程中受到颠簸可能存在影响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测;2、江**学会出具的鉴定书中明确载明在生产过程中一方使用催产素不当,监护不严密,导致胎儿出现宫内窘迫,所以该部分的生产费由医方承担;3、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就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并进行了质证;4、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主要以上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兴化市保障局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结算明细表、江**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014年4月22日江**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王**的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各方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世纪**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王**对于其创口感染存在过错行为,医方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世纪**公司主张王**生产医疗费用10219.3元及其女婴在南**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327.3元不应该由医院承担。经查,本案经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因每个人对宫缩素的受体敏感性不同,故滴注催产素时必须看护并填写监护记录单,并严密观察及记录产妇宫缩的情况和胎心率。但医方在为王**使用缩宫素的时候,医院的医疗记录单上并没有记载产妇存在宫缩的情况,医方监护不严密,故世纪妇产医院在王**生产过程中就存在过错,一审认定王**生产的费用10219.3元和因担心女婴身体健康状况而进行的必要检查等费用327.3元应由世纪**公司按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关于王**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王**已经提供证据对其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具体数额进行了证实。世纪**公司主张王**三项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根据王**提供的证据认定其误工费为38127元、营养费为2400元,酌定其护理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次医疗事故中世纪**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医方诊疗行为致王**子宫被切除,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王**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南京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南京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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