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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江苏苏**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江苏苏**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南第一分公司)、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苏**司于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吴**辖初字第0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苏**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苏**司不服该裁定,于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苏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异议程序终结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俞**,被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南第一分公司、帝**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苏南第一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球广场项目供应混凝土(包括一期主楼、二期人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36381.72立方米,总计价款13425774.01元,但被告除支付6916967元货款外,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6508807.01元,期间由于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分期付款,同时,被告帝**司承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南第一分公司支付货款6508807.01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25440元(按5%计算),被**公司在苏南第一分公司不能履行支付义务的前提下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帝**司对上述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混凝土买卖合同是苏南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应的方量是准确的,由于执行的信息指导价每月是变化的,出于统计上的原因,欠款金额比原告起诉金额少55936.22元,导致被告不能付款的原因是被告帝**司的项目处于停止状态,没有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根本没钱支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帝**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也方便案件执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希望原告能够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被告苏南第一分公司、帝**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江苏苏**限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南承包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苏南承包分公司承建的金球广场项目供应混凝土,工程概况:建筑面积48752平方米;地上8层,地下1层;混凝土总量约19000立方米;建设单位为帝宝公司;结构工期暂订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综合单价为按信息价下浮15%,货款金额按实计算,付款方式: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已供货款的50%;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已供货款的50%;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已供货款的70%;余款30%待主体工程结束,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平均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2月24日,被**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永**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于计价方式约定为每月以苏州市建设工程信息价为基价,下浮14%后的综合单价计价,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2014年5月底前支付二期已供货款的50%;2014年10月底前支付二期已供货款的30%;二期余款20%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

2014年2月28日,原告永**司作为甲方,被**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帝**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承包的吴江金球广场项目,使用甲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由于乙方资金紧张,导致拖欠甲方货款未能及时支付。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一期主楼混凝土货款付款计划节点,1、按合同约定70%部分尚欠2688918.41元付款计划,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1688918.41元。2、按合同约定余款30%部分2638236.6元,2014年5月底前支付10%即80万元,2014年8月底前支付10%即80万元,2014年12月底前支付10%即1038236.6元;二、二期人防工程混凝土货款付款计划节点,1、2014年5月底前支付已供货款的50%。2014年10月底前支付已供货款的30%,即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20%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协议同时约定若有未按上述计划付款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就上述未付款项一并主张并追究未付款项5%的违约金,协议第四条约定本付款协议生效后,甲方按照乙方金球广场项目部的用料计划,正常供应本工程所需的混凝土,保证本项目正常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根据三方共同协商意见,在甲方按照协议第四条执行的情况下,丙方同意本协议中约定的付款计划,直接支付给甲方并同时提供担保,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四条执行,丙方不承担本协议的所有义务和担保责任。

截至2014年6月,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36381.72立方米,总计价款13425774.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6916967元,尚结欠原告货款6508807.01元。2014年6月30日,苏南公司金球广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回函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账上结欠余额为7246466.66元,差异金额为737659.65元。

另查明:被告帝**司开发的金球广场项目于2014年6月底停工,原告遂停止了混凝土的供应。

再查明:2013年4月22日,江苏苏**限公司工程承包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苏**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协议书、回函、发票复印件、结算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南承包分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向被告苏南承包分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苏南承包分公司理应支付对应货款。由于苏南承包分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南第一分公司,即本案被告,故本案相应的义务应当由被告苏南第一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货款6508807.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5440元,由于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违约金数额并未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南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苏**司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苏**司承担。被告帝**司应当按照其在付款协议书中所作承诺,对被告苏南第一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苏**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吴江**有限公司货款6508807.0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544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6834247.01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

二、如被告江苏苏**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苏**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苏州**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苏**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的货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964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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