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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有限公司与戚长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有限公司与被告戚长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长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向我公司购买烟酒,并出具货款欠条一份,金额为51260元,另,被告又于2014年9月7日向我公司购买烟酒,并出具货款欠条一份,金额为7400元。合计货款58660元。该货款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8660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戚*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烟酒计51260元,原告单位员工姚方应在便条上就被告所购买的烟酒时间、品种、价格及合计货款进行记载后,被告在便条上进行签名确认,被告同时书写具体的购买时间及自己的手机号码。次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梅兰竹菊酒2箱计8800元,被告给付3000元,下欠5800元,同时赊购玉溪香烟8条,计款1600元,当日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7400元,原告位员工姚方应仍在上次有被告签名的便条下方继续书写被告购买的时间、品种、价格、合计货款,被告同样在上面再次签名确认,并书写具体的购买时间。至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8660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未果。2015年5月4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

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应诉等手续无法送达,本院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经多次催告,被告始于2015年6月29日上午到庭签收了诉状等相关应诉手续,并答应调解,在本院询问、调解过程中,被告以接电话为由,离开办公区,后不辞而别,其离开时将已签收的诉状等应诉手续留在法庭。电话联系时,其以有急事为由,许诺下午到庭,但被告下午并未到庭,后本院承办人短信告知其开庭时间,同时按被告提供的地址确认书再次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邮寄给被告,但被退回,后又短信告知其邮件被退回,再次告知其开庭时间,并在开庭前一天电话联系被告,告知其开庭事宜,次日开庭前又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仍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欠账便条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被告戚*干于2014年9月6日、9月7日,两次计向原告赊购烟酒计欠原告货款5866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记账便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赊购烟酒时未明确给付期限,依法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并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戚*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戚*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兴**有限公司货款5866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以本金586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戚长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26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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