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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行终44号上诉人傅**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江苏**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傅**系第三人江苏**限公司的职工,其上班地点位于第三人的群进分厂,工种为磨床工。2014年8月16日,傅**上夜班,于2014年8月17日上午7时许下夜班后到位于约2公里远的第三人公司本部的宿舍中休息、睡觉。当日下午1时左右,傅**骑电动车从宿舍出发前往东台市梁垛镇大凡的家中。下午2时10分许,傅**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张**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傅**受伤。2014年8月17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12814201406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傅**无责任。2014年9月9日经泰州**医院诊断:中医: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骨折;右耻骨下至骨折;T12棘突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骨折;右耻骨下至骨折;T12棘突骨折。2015年5月27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5)第3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傅**上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另查,在兴化人社局调查过程中,傅**自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几日夜班结束后下班均回第三人本部对面的公司职工宿舍休息,其儿子在第三人本部上班,两人同一宿舍。事故当日其离开宿舍回东台家中的目的是回家拿几件儿子的衣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兴化人社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5)第3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兴化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兴化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前,对傅**本人及相关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傅**虽系第三人职工,但事故当日的上午7时许傅**已下班,且回到2公里远的第三人公司本部的宿舍休息。傅**于下班7小时后,即下午1时左右骑车从宿舍出发回东台家中的目的是回家拿几件儿子的衣服。根据上述规定,傅**下班7小时后从宿舍回东台家拿儿子衣服的情形,既不符合“合理时间”的要求,又不满足“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目的,故兴化人社局根据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傅**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在傅**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兴化人社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傅**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傅**负担。

上诉人诉称

傅**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下班后回到第三人安排的宿舍休息,之后再回自己的家,且当天下班时正下雨,应当视为下班时间的延伸。第三人为职工安排的宿舍,在工作区内,只能作为职工临时休息的场所,不具有家的内涵,从工作区至家的往返才是上下班途中,所以上诉人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回家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兴化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的前几天均是与其子一起食宿在单位宿舍内,没有回自己的家,该宿舍对于上诉人而言,并非完全没有家的内涵,不能视为工作的延伸。上诉人在下班后约七个小时,再回自己的老家,且目的是为儿子拿衣服,不能认定为是在“合理的时间”段内下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支持被上诉人依法行政。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未答辩、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合理的时间段内往返于工作地与本人居住地或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这里着重强调的有二点,一是“合理”的时间段,二是上下班途中。何谓“合理”,法律并没有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也无法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我们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个案的具体案情加以准确判断。既不能过于严格,又不能失之于宽。过于严格,会使受伤害的职工得不到及时的保险救济,使工伤保险的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失之于宽,不仅可能会偏离立法本意,更有可能对整个工伤保险制度本身造成伤害。本案中,上诉人于当天早晨7点左右下班后,先是到单位提供的宿舍里休息,在近七个小时后为了给儿子拿衣服再回居住地,显然已偏离了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不属于“合理”的时间范畴。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下班途中,并据以认定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化人社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5)第3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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