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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商辖初字第0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交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唐山**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其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协商不成的,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根据该管辖协议,可以确定管辖法院,故苏州**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管辖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铁十**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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