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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有限公司与苏州荣**有限公司、苏州中**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苏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薛**、江**、李*、徐*、张**、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公司、中**公司、瑞**公司、薛**、江**、李*、徐*、张**、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其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其根据被告**公司的需求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7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其分别与被告中顺融公司、瑞**公司,薛**、江**、李*、徐*、张**、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八被告为被告**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6月25日,其将15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公司的账户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现被告**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支付相应的罚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按年息20.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被告中顺融公司、瑞**公司、薛**、江**、李*、徐*、张**、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中**公司、瑞**公司、薛**、江**、李*、徐*、张**、郑**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贷款人(原告)根据借款人(被告**公司)的需要、资信情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7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中顺融公司、瑞**公司、薛**、李*、张**提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顺融公司、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单位)一份,与薛**、江**、李*、徐*、张**、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约定:由该八被告对被告荣昌水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保证物处置费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同年6月25日,原告将15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公司的账户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27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内支付过利息117562.5元,仍有87750元利息未付,现其对该部分利息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保证合同》、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荣**公司、中**公司、瑞**公司、薛**、江**、李*、徐*、张**、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荣**公司归还结欠本金1500000元、律师费2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按年息20.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法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公司、瑞**公司、薛**、江**、李*、徐*、张**、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律师费27000元,合计152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按年息20.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苏**包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薛**、江**、李*、徐*、张**、郑**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1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3051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苏州中**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薛**、江**、李*、徐*、张**、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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