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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苏州分行与沈**、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苏州分行”)诉被告沈**、戴**、苏州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苏州分行诉称: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沈**、戴**、海**公司签署《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戴**向原告申请660万元购房贷款,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外塘环太湖大道199号太湖天阙E-3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3月6日至2029年3月6日止,被告海**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予理睬。故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75000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47047.1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沈**、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5040元;3、被告海**公司对被告沈**、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海**公司辩称:被告海**公司辩称:海**公司与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吴**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吴*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海**公司与沈**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对被告沈**、戴**结欠原告的贷款,海**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招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沈**、戴**(借款人、抵押人)、海**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512567000583)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从售房人海**公司处购买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外塘环太湖大道199号太湖天阙E-3(房产买卖合同编号苏*200902250149)房产,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金额为66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3月6日至2029年3月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25%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455%,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人**行调整贷款利率的,则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第一扣款账户内(62×××26),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其他账户;借款人采用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扣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按月结息;借款人保证在每个扣款日前在第一扣款账户内(62×××26)存放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或抵押人与售房人之间就该房产有关质量,价格和权属等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贷款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要求借款条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购买的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外塘环太湖大道199号太湖天阙E-3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招行苏州分行在合同贷款人处盖章确认,沈**、戴**在合同借款人和抵押权人处签字确认,海**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招行苏州分行于2009年3月6日向沈**、戴**发放贷款660万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记载:“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29年3月6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4.455%,借款用途为购一手住房(等本),扣款日为每月6号,首次扣款日为2009年4月6日,兹向你行借到上列贷款,请转入本人在招商银行开立的62×××26的账户中,并委托招行苏州分行将贷款转入海**公司在招行开立的51×××01的账户中”。沈**、戴**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签章栏签字确认。

贷款发放后,被告沈**、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沈**、戴**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675000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和复息)47047.15元。

另查明:2015年3月,招行苏州分行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单项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招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5040元并已实际支付。

再查明:招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沈**、戴**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外塘环太湖大道199号太湖天阙E-3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25日,苏州市吴**宜置业公司与沈**关于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外塘环太湖大道199号太湖天阙E-3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确认海**公司与沈**就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外塘环太湖大道199号太湖天阙E-3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清单、贷款附属信息清单、《单项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2014)吴*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沈**、戴**、海**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沈**、戴**发放贷款后,被告沈**、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沈**、戴**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戴**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海**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公司对被告沈**、戴**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675000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和复息)47047.1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05040元。

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戴**的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016元,由被告沈**、戴**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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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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