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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宿豫**责任公司与宿迁**有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宿豫**责任公司(下称东**行)与被告宿迁**有限公司(下称天**司)、宿迁**有限公司(下称鑫**司)、宿迁市**限公司(下称富**公司)、宿迁**有限公司(下称天**司)、蔡**、曹**、白**、卓**、卓**、刘*、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行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被告天**司法定代表人张*、被告曹**、白**、刘*、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鑫**司、蔡**、卓**、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4年5月9日,天**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天**司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按季支付利息。鑫**司、富**公司、天**司、蔡**、曹**、白**、卓**、卓**、刘*、张*、王**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天**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和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天**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1、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57500元;2、罚息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1.5倍即9%计算;3、复*以5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1.5倍即9%计算)二、被告天**司承担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鑫**司、富**公司、天**司、蔡**、曹**、白**、卓**、卓**、刘*、张*、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公司辩称:原告让天一公司进行借款并由我们提供担保,主要目的是掩盖宿迁**保公司跑路造成的经济损失后果。

被告天**司辩称:当时银行要求我们为天一煤炭担保,彼此之间比较熟悉,所以也就担保了。

被告曹**辩称:原告让天一公司借款是为了掩盖宿迁**保公司跑路所造成的不利影响。

被告白**辩称:天一公司向东**行贷款250万元事情,我是知道。

被告刘*辩称:天**司最终被判决给多少钱,我就给多少钱。

被告张*、王*娟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天一公司、鑫**司、蔡**、卓**、卓鑫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天一公司(借款人)、鑫**司(保证人)、富**公司(保证人)、天**司(保证人)、蔡**(保证人)、曹**(保证人)、白**(保证人)、卓**(保证人)、卓**(保证人)、刘*(保证人)、张*(保证人)、王**(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东吴**高保借字[公2014)第2003号)一份,约定: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2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此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贷款人承诺: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不向借款人收取合同以外的费用……。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一至九项,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蔡**、曹**、白**、卓**、卓**、刘*、张*、王**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天**司于2014年5月9日向东**行申请贷款250万元,2015年5月8日到期,承诺人对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5月9日,东**行向天**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天**司在东**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载明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天**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止,此后再无向东**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东**行与江苏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8万元。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银行与天**司、鑫**司、富**公司、天**司、蔡**、曹**、白**、卓**、卓**、刘*、张*、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蔡**、曹**、白**、卓**、卓**、刘*、张*、王**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银行依约向被告天**司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因被告天**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天**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鑫**司、富**公司、天**司、蔡**、曹**、白**、卓**、卓**、刘*、张*、王**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人天**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综上,原**银行要求被告天**司、鑫**司、富**公司、天**司、蔡**、曹**、白**、卓**、卓**、刘*、张*、王**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司、富**公司、天**司、蔡**、曹**、白**、卓**、卓**、刘*、张*、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天**司追偿。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公司、曹**抗辩主张天**司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宿迁**保公司的不利影响,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富**公司、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司、鑫**司、蔡**、卓**、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宿豫**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1、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57500元;2、罚息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3、复*以5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

二、被告宿迁**有限公司、宿迁市**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蔡**、曹**、白**、卓**、卓**、刘*、张*、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宿迁**有限公司、宿迁市**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蔡**、曹**、白**、卓**、卓**、刘*、张*、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02元由被告宿**有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宿迁市**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蔡**、曹**、白**、卓**、卓**、刘*、张*、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2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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