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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公司)与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希**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星海湾小区第15幢1单元101号房、面积为124.92平方米、总价款为461954元、首付款138954元、余款323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原告作为合同担保人,因被告未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28日向银行偿还房贷合计30800元,原告已代为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偿还代偿款30800元及利息(以30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李*购买原告希**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星海湾小区第15幢1单元101号商品房一套,房款总价为461954元,被告首付138954元,余款323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与中国建设**宿迁分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中国建设**宿迁分公司借款3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42年10月8日止,原告希**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28日向银行代被告李*偿还房贷合计30800元,上述代偿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十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希**公司作为被告李*与案外人中国建**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之间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形下,原告代其偿还,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30800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0800元及利息(以30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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