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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宿豫**责任公司与宿迁**有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宿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银行)与被告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友公司)、宿迁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董**、胡**、周*、陈*、高**、王光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鑫**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挚友公司、洛**公司、董**、胡**、陈*、高**、王光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银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额限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0.8%,按季支付利息;被告挚友公司、洛**公司、鑫**司、董**、胡**、周*、陈*、高**、王光彩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贷款本息,加收50%逾期罚息和复*,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一)至第(九)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被**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起欠付利息,对于到期的借款本金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77850元、逾期罚息(暂)10125元和复*(暂)525元(两项判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588500元;二、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元;三、被告挚友公司、洛**公司、鑫**司、董**、胡**、周*、陈*、高**、王光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借款期限内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逾期罚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从2015年6月13日按年利率16.2%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以77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放弃第二项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周*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原告收取了20万的保证金,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

被告新**司、挚友公司、洛**公司、董**、胡**、陈*、高**、王光彩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公司经被**公司、洛**公司、鑫**司、董**、胡**、周*、陈*、高**、王光彩担保与东**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15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第二条:借款人承诺:(一)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一)至(九)项,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那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第八条: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总行即江苏宿豫东**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董**、胡**、周*、陈*、高**、王光彩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承诺:新**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东**银行申请贷款150万元,合同约定2015年6月12日到期,承诺人对新**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挚友公司、洛**公司、鑫**司亦向东**银行出具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

同日,原告东**银行向被告新**司支付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0.8%,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贷款发放后,新**司偿还了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5950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银行与被告新**司、挚**司、洛**公司、鑫**司、董**、胡**、周*、陈*、高**、王光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董**、胡**、周*、陈*、高**、王光彩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东**银行按约向被告新富账户汇入借款,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新**司应依约向东**银行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挚**司、洛**公司、鑫**司、董**、胡**、周*、陈*、高**、王光彩应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对新**司的债务向东**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新**司追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律师费45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鑫**司、周*辩称有20万保证金在原告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司、挚**司、洛**公司、董**、胡**、陈*、高**、王光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宿豫**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的1.5倍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逾期罚息的计算基数为1500000元,复利的计算基数为77850元);

二、被告宿**有限公司、宿迁市**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董**、胡**、周*、陈*、高**、王光彩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完毕之后,有权向被告宿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19502元,由被告宿**有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宿迁市**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董**、胡**、周*、陈*、高**、王光彩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2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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