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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江苏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蒿泽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到被告所开发的金色家园小区看房子,在被告公司销售人员的要求下先行向被告支付10000元购房预付款。原告付款后,由于家人不同意购买金色家园小区房屋,2014年2月14日,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退款,但2014年3月13日,被告以原告向其交纳的10000元是“定金”为由不予退还。原告在交纳10000元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所交纳是“定金”,如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款项不予退还;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定金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交纳的是“定金”无事实依据,应予以返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预付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预付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支付被告的10000元性质为定金,因为原告自身原因拒绝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定金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以银行打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金色家园7栋303室房屋,后因原告家人不同意购买该房屋,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返还10000元,被告未同意,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江**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该10000元系定金,被告提供定金收据证明原告缴纳的10000元系定金,但原告否认收到过定金收据,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过定金收据;被告提供的通知书中称解除和原告之间签署的购房协议,但原被告并未签署购房协议书,不存在解除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称该10000元系定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尚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运知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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