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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南京宝**限公司、南京乾**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诉被告陈*、南京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南京乾**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改宏斌、被告陈*、宝**司、乾**司、泰**司、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昌小**司诉称:顺昌小**司与陈*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向顺昌小**司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13‰,利息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10日。同日顺昌小**司分别与宝**司、乾**司、泰**司、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陈*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顺昌小**司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陈*,陈*未如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7日陈*尚欠顺昌小**司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213.33元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顺昌小**司与陈*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陈*立即向顺昌小**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40213.33元。3、判令陈*向顺昌小**司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本金、罚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利率的50%计算)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4、判令陈*承担顺昌小**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400元。5、判令宝**司、乾**司、泰**司、上**公司对上述三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由陈*、宝**司、乾**司、泰**司、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1、顺**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或诉请。顺**公司只能要求支付罚息,不能要求解除合同。2、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3、对第二项诉请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诉请因顺**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陈**停止支付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这期间的罚息。总之,顺**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如基于贷款期限届满应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宝**司、乾**司、泰**司、上**公司辩称:1、同意陈*的意见。2、顺**公司要求陈*提前还款,陈*同意提前还款双方合同已经变更,因此,担保人不需要再对原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如法院判处双方解除原合同也应当判令担保合同一并解除。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开始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顺**公司起诉时本案保证人对本金的保证期间尚未开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陈*(借款人)与顺**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向顺**公司借款1600000元,期限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月利率13‰;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借款合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2014年8月12日,宝**司、乾**司、泰**司、上**公司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宝**司、乾**司、泰**司、上**公司分别与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

2014年8月13日,顺**公司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5月7日,陈*尚有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40213.33元未支付,遂成诉。顺**公司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43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公司、陈*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顺**公司履行放贷义务,陈*应履行还贷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顺**公司要求陈*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罚息40213.33元、2015年5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律师费4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司、乾**司、泰**司、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随着时间推迟,合同履行期届满,顺**公司请求权基础有变更,但未增加新的证据,并未对五被告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五被告要求顺**公司重新起诉同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160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罚息40213.33元、2015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及律师费43400元;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南京乾**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南京**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市六**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3元,由陈*、南京宝**限公司、被告南京乾**限公司、被告南**限公司、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53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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