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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新**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华琨**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吴**、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大**公司、华**公司、吴**、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诚小**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苏**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新苏**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贷款。同日,被告**公司、华**公司、华琨小**司、吴**、季**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新苏**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最高额400万元(仅指本金)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新苏**公司发放4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至今,借款已逾期,被告新苏**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罚息自2014年9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新苏**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6813元;3、被告**公司、华**公司、华琨小**司、吴**、季**对被告新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苏**公司、大**公司、华**公司、吴**、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永**公司(贷款人)与新**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在上述期间和限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借用资金,而不必逐笔办理借款手续。每笔贷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不得超过2015年3月24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同日,永诚小贷公司(债权人)与大**公司(保证人)、华**公司(保证人)、华**公司(保证人)、吴**和季**(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新苏天地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4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

2014年5月15日,永**公司向新**公司发放了40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16.6667‰,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新**公司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新**公司经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永**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北京市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约定的律师费用为10681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新苏**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其它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新苏**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部分,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新苏**公司、大**公司、华**公司、吴**、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6813元。

三、被告苏**有限公司、华琨**公司、苏州市吴**款有限公司、吴**、季**对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六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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