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吴**等与夏**、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吴**、吴**、夏**、缪**因与被上诉人包**、原审被告扬州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扬州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中国人民**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吴**、吴**原审共同诉称,2015年5月11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包尊新驾驶苏K×××××号轻型普货车沿S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扬**集团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尊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包尊新驾驶苏K×××××号轻型普货车在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包尊新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包尊新驾驶苏K×××××号轻型普货车登记在仪征市真州镇鑫旺家电服务部(以下简称鑫旺家电服务部)名下,夏*锐系鑫旺家电服务部登记业主,被告缪**系实际经营者。被告包尊新系仪征市真州镇伟业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伟业运输服务部)的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死亡,故应由伟业运输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缪**与被告夏*锐系夫妻关系,该事故形成于被告缪**与被告夏*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包尊新系受被告缪**、夏*锐雇佣,在为被告扬州苏**征工农路店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扬州**公司在将运输业务发包没有货物运输能力的伟业运输服务部,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督及管理责任,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综上,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8410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包尊新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缪**和夏**承包苏宁电器的物流业务,我受被告夏**和缪**雇佣将客户在苏宁电器购买的电器等送至客户家中,送货的车辆也是被告夏**和缪**提供。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余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付原告赔偿费用。

夏**原审辩称,苏K×××××号轻型普货车挂靠在鑫旺家电服务部名下。伟业运输服务部登记业主是缪奇峰,对外承揽苏宁电器的运输业务,实际系我在经营。被告包尊新经人介绍到我处送货,我只是将本案中肇事车辆借给被告包尊新使用而并非雇佣被告包尊新。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

缪**原审辩称,我只是将本案中肇事车辆借给被告包尊新使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包尊新是使用其自己的车辆送货。伟业运输服务部虽登记在我名下,但具体由被告夏**负责经营,我负责倒卖二手车。除了包尊新在我们处为苏宁电器送货,还有其他人在我们处送货,其他人都是自带车辆。被告包尊新不是伟业运输服务部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我替被告包尊新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我要求包尊新返还。

扬州**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包尊新、夏**、缪奇峰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及其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事家电销售,物流业务都是交给江苏**限公司,再由该公司把物流业务分给各地物流子公司,再由各物流子公司自己或者再委托其他物流公司进行配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相关费用。

扬州**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是与伟业运输服务部签订运输合同,但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是挂靠在鑫旺家电服务部名下的,故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运输合同约束的是我公司和伟业运输服务部,该服务部具有运输资质,我公司也没有必要进行太多监管。根据该运输合同第三条第(4)项,即使伟业运输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也与我公司无关。

人保仪征支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1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包尊新驾驶苏K×××××号轻型普货车沿S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扬**集团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吴**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5月15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尊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系死者孙**的父亲、原告吴**、吴**均系死者孙**的女儿。

原审另查明,1、被告包**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货车在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2、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包**、夏**所有的价值14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依法做出(2015)仪诉保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二、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范围及计算标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第一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包尊新是直接侵权人,应与被告夏**、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是鑫旺家电服务部的登记业主,也是伟业运输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包尊新送货时间、送货区域等均由被告夏**、缪**决定,受其监督、管理,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被告包尊新以被告夏**、缪**经营的伟业运输服务部名义送货,送货单都由客户签字后由被告包尊新交还被告夏**、缪**。劳动报酬也是和被告夏**、缪**每月按件计算领取。结合扬州**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等证据及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包尊新系受伟业运输服务部雇佣,故本次事故应由雇主伟业运输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缪**是伟业运输服务部的登记业主,被告夏**系实际经营者,且两人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缪**、夏**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包尊新送货的货源来源于扬州苏**征工农路店,该店作为受益人,在其他被告未赔偿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扬州**公司将运输业务发包没有货物运输能力的伟业运输服务部,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伟业运输服务部仅有一辆货车,且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包尊新亦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及营运证,且身兼两职,被告包尊新送货后为赶回保安公司上班,在雨刮器失灵的情况下,违规冒雨驾车,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扬州**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伟业运输服务部应当为配送货物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不低于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事实上伟业运输服务部并没有履行该义务,而扬州**公司也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故原告要求扬州**公司承担不低于50万元赔偿责任。原告提供2015年5月13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缪**所做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包尊新与被告夏**、缪**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包尊新质证认为,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是打工人员,老板是被告夏**、缪**。被告夏**、缪**均质证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包尊新系受被告夏**、缪**雇佣。被告夏**、缪**认为其与被告包尊新之间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售公司、扬州**公司、人保仪征支公司均认为该笔录与其无关,由法院认定。被告夏**、缪**申请证人周*、双*到庭作证。证人周*当庭陈述肇事车辆系经其介绍,由被告缪**借给被告包尊新使用,加油是由被告包尊新自行负责。在被告夏**处送货的还有其他人,其他人均自带车辆,只有被告包尊新没有车辆。如果被告缪**不借车辆给被告包尊新使用,则被告包尊新没法送大件货物,被告夏**则要安排其他人送。被告双*亦陈述肇事车辆是被告缪**借给被告包尊新使用,加油由被告包尊新自行负责。证人均陈述其愿不愿意送货、什么时候送货都由自己自由决定,并不受被告夏**约束。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是否系被告缪**、夏**借给被告包尊新使用,不影响被告夏**、缪**雇佣被告包尊新的事实,自备车辆或者借用车辆都是为了更好地履行雇佣合同。即使本案中肇事车辆系借用,出借人也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本案中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检测为机件不合格。证人周*现仍然在被告缪**、夏**处送货,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周*、双*部分陈述不是事实。被告缪**、夏**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包尊新的陈**印证,证明肇事车辆是向鑫旺家电服务部所借并且其自行承担加油、修理费用。被告包尊新将货物实际送到客户处并由客户签收,被告夏**才支付报酬。被告包尊新是否送货不受鑫旺家电服务部的约束,其与鑫旺家电服务部没有隶属关系,仅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承担完成工作成果中产生的风险。被告包尊新系向被告夏**借用车辆,在出借车辆后近一个月而且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刚刚出现机件问题,出借人对出借车辆无法控制,因此出借人对车辆出现机件问题不具有过错,无过错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我公司无法核实,但根据证人陈述可见我公司与被告包尊新、夏**、缪**均无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扬州**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其均受雇于鑫旺家电服务部,我公司是与伟业运输服务部之间签订物流运输合同,故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包尊新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车辆系老板提供,不是借用。因为老板提供了车辆,所以工资比其他人低,我送到乡下是13元/件,其他人是15元/件。如果老板不提供车辆,我是不会帮其送货。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认为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故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扬州**公司提供外包服务人员入场登记表(包尊新)、伟业运输服务部加盖印章的介绍信、该公司与伟业运输服务部2015年4月签订的物流配送服务合同(均系复印件),证明其已将物流业务发包给伟业运输服务部。原告质证认为,入场登记表、介绍信可以证明被告包尊新与被告夏**、缪**存在雇佣关系,从物流配送服务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扬州**公司没有尽到对车辆的监管责任。被告夏**、缪**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上的印章不是我方加盖,故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售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应由法院认定。被告包尊新质证认为该合同不是其所签。被告夏**、缪**提供伟业运输服务部于2013年3月20日与江苏**限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并加盖伟业运输服务部印章,以及2013年3月30日伟业运输服务部与江苏**限公司签订的电子印章服务协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看不出物业运输服务部印章真伪。被告包尊新认为上述证据看不出真伪。被告**售公司、扬州**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认为证据应由法院审核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0元(11820元/年×5年/2人)、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84109.5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5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孙**)、仪**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孙**)、火化证;4、仪征市**民委员会、仪征市公安局马集派出所出具的吴**、孙**与吴**、吴**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孙**作为被扶养人与扶养人孙**、孙**之间的近亲属关系证明;5、仪征市**民委员会出具的吴**、孙**生前工作情况证明、原告申请证人万*、殷*出庭作证,证明孙**生前以从事建筑小工为生活来源。被告夏**、缪**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等均无异议,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孙**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包尊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由法院认定。其余被告质证意见均同被告夏**、缪**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包*新雨天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因素,故包*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苏K×××××号轻型普货车在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包*新认为其系受被告夏**、缪**雇佣,故应由被告夏**、缪**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中被告夏**、缪**与被告包*新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缪**将苏宁电器部分物流配送业务交给被告包*新完成,按被告包*新送货成功的数量支付报酬,被告夏**、缪**在意的是被告包*新是否将货物等成功送至指定地点,至于被告包*新是否请人代送,在一天内的什么时间送达等均不受被告夏**、缪**约束,被告夏**、缪**更在意被告包*新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被告包*新在完成送货这一工作过程中具有较强的独立自主性,并不绝对受被告夏**、缪**控制、支配,故对被告包*新主张的其受被告夏**、缪**雇佣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本案中被告夏**、缪**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苏K×××××号轻型普货车系被告缪**出借给被告包*新使用,在被告包*新使用很短时间内即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检测该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被告缪**作为出借人,明知被告包*新经常使用该车辆到农村地区送货,被告缪**应当预见到机动车可能会产生的危险,且本案中被告缪**将该车借给被告包*新使用表象为无偿出借,但被告包*新使用该车辆送货越多,被告缪**从被告扬州**公司获益也越多,故被告缪**与被告包*新之间并不是单纯的无偿借用,被告缪**也因此获利,故被告缪**所负对机动车上路前的安全技术性能检查的注意义务要高于一般的无偿出借人。同时,被告缪**庭审中陈述其从事二手车倒卖,可以看出被告缪**较一般出借人更加具有机动车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但其没能预见到该机动车的缺陷,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缪**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具体负责经营伟业运输服务部,且与被告缪**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夏**与被告缪**具有共同过错,应与被告缪**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售公司、扬州**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认定为: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告均抗辩认为死者孙**生活在农村,家中有责任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仪征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证人万*、殷*的证言,可以认定孙**生前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依据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50元(11820元×5年÷2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包*新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747109.5元。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包*新赔偿原告571598.55元【(747109.5元-112000元)×90%】,被告缪**、夏**赔偿原告63510.95元【(747109.5元-112000元)×10%】,因被告缪**已赔偿原告50000元,故被告缪**、夏**还应给付原告13510.95元(63510.95元-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吴**、吴**112000元;二、被告包*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吴**、吴**571598.55元;三、被告缪**、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吴**、吴**13510.95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6元,依法减半收取20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68元,由被告包*新负担1861元,被告缪**、夏**负担5207元(207元+50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包*新、缪**、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孙**、吴**、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包尊新与夏**、缪奇峰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夏**、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

夏**、缪**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出借车辆已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年检合格并经车辆检测部门检测后交付给包新尊使用,因此出借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2、事故发生是在车辆借出一段时间后,在包新尊控制范围内,包新尊未靠边停车检查排除故障,也没有通知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3、雨刮器故障不是导致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夏**、缪**向本院提交事故车辆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车辆经检测合格后出借给包尊新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孙**、吴**、吴**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同时该检测结论与交警部门对该车的检测结论相矛盾,该检测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扬州**公司等未发表质证意见。

吴**等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缪**所提交的检测报告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夏**、缪**一审期间就已持有但在举证期间内始终未提交,同时其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故该份检测报告依法不能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此外,该检测报告没有雨刮器等项目的检测结论,与公安交警部门在事发时的检测结论也不一致,故不能达到夏**、缪**的证明目的。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夏**、缪奇峰与包尊新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夏**、缪**与包尊新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首先,包尊新送货的路径和时间并非由夏**、缪**指定,夏**、缪**也不参与送货的指导和管理,甚至不干预实际送货人是否是包尊新本人,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并无人身依附关系;其次,夏**、缪**所追求的是包尊新成功送货的成果,对包尊新的工作时间并没有要求,双方之间也非按照工作时长计算报酬,而是按照成功送货件数计酬,另外,车辆加油等费用也由包尊新自行支付。从上述行为表现可见,包尊新自己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自行支付送货成本,自行安排送货时间、路径,甚至可以自行委托他人代为送货,故夏**、缪**与包尊新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上诉人吴**、吴**、吴**、吴**以双方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为由要求夏**、缪**与包新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事故发生时下雨,众所周知车辆制动和雨刮器对保障司机雨天安全行驶起着重要作用,公安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检查后认为该车制动、雨刮器、喇叭性能不符合标准。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载明“包尊新雨天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由此可见,肇事车辆制动、雨刮器和喇叭等的性能故障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由于肇事车辆并非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无偿借用,夏**、缪**也会从中获益,且缪**也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故夏**、缪**应当对其出借车辆机件性能负有审慎检查的义务。虽然夏**、缪**提交了肇事车辆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并没有雨刮器等项目的检测结论,且在该检测报告出具后很短的时间内,机动车就发生了制动、雨刮器、喇叭等多项性能故障,故夏**、缪**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夏**、缪**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孙**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上诉人孙**、吴**、吴**共同负担2068元,夏**、缪**共同负担2068(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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