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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与新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瓦商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原审诉称:东**司多次从我公司采购纸品,2014年8月30日,我公司致函要求其返还已付多余货款17884.13元,并开具应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37.57元,但东**司未予回应。2015年1月3日,我公司再次上门催要,东**司对应退货款17884.13元等事宜核对无误,并同意在双方下一批购纸计划中予以抵扣,但因双方业务中断该承诺至今未能兑现。我公司随后多次催要,东**司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东**司:一、退还货款17884.13元;二、支付逾期退款利息(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为3287.4元,之后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4171.5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开具金额为4637.57元的增值税发票;四、负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原审辩称:一、双方当时人自2013年8月份起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8月30日,华**司在我公司尚留有预付款12202.80元。2015年1月3日,华**司到我公司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并于当天向我公司订购“140g”、“90g”两种型号的瓦楞纸,合同价款总计75000元,并承诺回公司后将剩余货款63000元打到我公司账户。我公司依据约生产了上述产品,后经多次催告华**司至今未支付所欠的货款63000元。故华**司首先违反约定,因其订购纸品规格特殊,无法另行销售,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应返还尚余款项。二、华**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未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依据相关规定,该收费亦明显偏高,无法律依据。三、华**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双方所确认的欠款时间2015年1月3日起算。四、关于开具发票,根据双方发生业务的货款数额,如果有差距的话,我公司同意补足。综上,华**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华**司多次向东**司购买瓦楞纸,交易习惯为华**司电话或传真下单订货,东**司组织生产及备货后电话或传真通知华**司付款、华**司付款后东**司组织运输发货,华**司接收货物(含指定人接收)。在此期间,华**司曾多付货款,东**司亦有部分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予提供。

2014年8月30日,华**司以传真形式向东**司发送对账单,并邮寄催还多付款项及逾期利息的通知单。依据华**司发送的对账单,其多付货款17884.13元,东**司尚欠价值4637.5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予提供。2015年1月3日,华**司到东**司处催要上述款项并催办相关事宜,东**司对上述对账单进行核对后认可华**司多付货款12202.80元,且认可价值4637.5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予提供。2015年1月7日,东**司工作人员吕**对上述情况签字确认。

华**司主张另多付货款5681.33元(17884.13元-12202.80元),依据上述对账单,系双方对交易的部分瓦楞纸价格的计算不同及2013年12月19日交货数量不同所致:2013年9月29日,华**司主张价格为每吨2200元,东**司主张价格为每吨2250元,货款差额1768.40元;2013年10月5日,华**司主张价格为每吨2200元,东**司主张价格为每吨2250元,货款差额340.70元;2013年10月12日,华**司主张价格为每吨2200元,东**司主张价格为每吨2250元,货款差额289.50元;2013年11月1日,华**司主张价格为每吨2250元,东**司主张价格为每吨2300元,货款差额2013.35元;2013年12月19日,华**司主张收货2.016吨,东**司主张交货2.507吨(发货4.76吨,退货2.253吨),华**司主张价格为每吨2330元,东**司主张价格为每吨2380元,货款差额1269.38元。上述货款差额总计为5681.33元,华**司对上述价格及各期货款差异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价格即为双方约定的价格。

关于2013年12月19日东**司交货数量问题,华金公司**包装有限公司实际收货为2.016吨,但东**司提供的发货单**发货数量为4.76吨,并提供该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退货单,载明退货数量为2.253吨,东**司主张该次交货数量为2.507吨,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华**司举证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华**司共给付东**司货款612000元(含运费12422元),东**司交付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价值577056.30元,华**司主张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价值即为东**司实际交货价值。东**司主张其实际交货总价值为599797.20元(含运费12422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1月7日,东**司工作人员吕**承诺以华**司上述多付货款冲抵华**司订购瓦楞纸“90g(每吨2400元)、110g(每吨2300元)两车(60吨)”中相应数额的货款。2013年1月3日,华**司以书面形式下单订购了型号为“90g”及“140g”多种规格的瓦楞纸,东**司主张华**司该次下单订购货物的货款即可用华**司多付货款进行相应数额的抵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东**司主张其在华**司下单后组织生产备货并通知华**司付款,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华**司此后未付款,东**司亦未发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司同意华**司多付货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华**司多付货款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交易期间,华**司共给付东**司货款612000元(含运费12422元),东**司提供给华**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总计577056.3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确定实际交易货物价值,故并不能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价值确定东**司实际交货价值。东**司主张其实际交货总价值为599797.2元(含运费12422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宜以华**司给付货款总额与东**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的差值确定华**司多付货款的数额。依据东**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相关规定,华**司多付东**司货款12202.80元,该款东**司应当及时给付。

华**司主张其另多付货款5681.33元(17884.13元-12202.80元),依据上述对账单,该款系双方对交易的部分瓦楞纸价格的计算不同及2013年12月19日供货数量不同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约定价格提供证据,华**司主张货物单价应为其主张的相对低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各期交易的相应价格应按照相对较高价格予以确定,即2013年9月29日为每吨2250元、2013年10月5日为每吨2250元、2013年10月12日为每吨2250元、2013年11月1日为每吨2300元、2013年12月19日为每吨2380元,对华**司主张的上述日期中的较低价格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3年12月19日东**司交付货物数量问题。东**司提供的发货单据系其自行记录,华**司不予认可,该单据不能作为东**司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证据,经本院询问,东**司未能提供华**司该次下单订购货物数量的单据及其他证据,亦未能对其主张交付承运人的货物数额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规定及双方交易习惯,应以华**司认可的收货数量即2.016吨为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综合庭审查明上述其他日期的交货数量,华**司除多付12202.80元货款外,另多付货款实际为100.80元(2.016吨×2380元/吨-2.016吨×2330元/吨)。因此,华**司总计多付东**司货款数额为12304元(12202.80元+100.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二、关于上述多付款项的逾期利息问题。该多付货款虽系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的多次交易行为产生,但双方在此期间交易较为频繁,华**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及时告知东**司多付货款及数额;2014年8月30日,华**司虽以书面形式向东**司催要多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但其主张数额系自行确定,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也未确定该款的返还时间,在未对账确认数额的情况下东**司未及时返还亦不违反常理;2015年1月3日,华**司方到东**司处索要相应多付货款并处理相关事宜,东**司随后对部分货款返还事宜予以签字确认。综合上述诸多情况并结合东**司在庭审中同意逾期利息可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的意见及相关规定,华**司多付货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关于上述多付货款能否在双方之后的交易中予以抵扣问题。东**司虽于2015年1月7日承诺以华**司上述多付货款冲抵华**司订购瓦楞纸“90g(每吨2400元)、110g(每吨2300元)两车(60吨)”中相应数额的货款,但华**司对此不予认可,东**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确有相关约定及交易行为的存在。2015年1月3日,华**司虽以书面形式下单订购了型号为“90g”及“140g”多种规格的瓦楞纸,但该订购单应为预约合同,且载明的型号、数量、规格与东**司承诺用于抵扣多付款项的货物并不相同。东**司主张其在华**司出具订购单后组织生产、备货并通知华**司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华**司此后未付款,东**司亦未发货。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不宜以华**司多付货款抵扣华**司于2015年1月3日下单订购型号为“90g”及“140g”多种规格的瓦楞纸的相应货款。华**司于2015年1月3日的订购事宜及双方在此次交易活动中产生的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东**司可另行向华**司主张权利。因此,华**司多付货款12304元应由东**司及时返还并由东**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四、关于东**司应否向华**司提供价值4637.5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相关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上述条款中“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另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该等值数额发票确应由东**司提供,东**司在其签字的对账单上对其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数额亦签字认可,东**司应及时向华**司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关于华**司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华**司要求东**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亦提供相应的票据,且该费用不超过当地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司货款12304元及逾期利息(以123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东**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司提供价值4637.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东**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2013年9月29日、10月5日、10月12日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相应的货物价格为2200元每吨,而非东**司主张的2250元每吨,根据11月1日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相应的货物价格为2250元每吨,而非东**司主张的2300元每吨。2013年12月9日收货2.016吨、每吨2330元,而非东**司主张的2.507吨、每吨2380元。根据以上数量及价格差别,东**司在货款总额上多计算5681.33元,即原审法院少判决其返还货款5681.33元。二、双方之间的业务于2013年12月20日终止,我公司一直催要返还货款,但东**司一直拒绝给付。因此,本案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价款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对方支付的代理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东**司应返还上诉人华**司的货款数额及相应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上**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华**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该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华**司已经实际支付代理费3000元;

二、东**公司向华**司开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发票上加载的单价就是双方当事人对所供货物协商一致的价格。

被上**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述两组证据质证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指定的律师与本案上诉人华**司二审出庭律师不一致,且双方没有约定过律师费问题,增值税发票并不是与每批货物一一对应,不能据此确定每批货物的单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东**司陈述并确认:东**司共收到华**司交付的612000元款项(包含东**司代为垫付的运费),已经开具金额为577056.3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4637.57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而上述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577056.30元与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4637.57元的总和,就是东**司向华**司实际交付货物的价款(已扣除华**司退回货物的价款)。对于东**司代垫的运费数额,双方当事人原审中一致确认为12422元,华**司二审中又主张为1352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返还货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虽对其发生争议的原因予以确认,即东**司供应的部分批次的货物单价和数量存在争议,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各自的主张。而双方当事人确认华**司共向东**司给付612000元货款(包含支付东**司代垫的运费),东**司确认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577056.30元与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4637.57元的总和(581693.87元)即是其向华**司实际交付货物的价款。对于代垫运费的数额双方原审中已确认为12422元,东**司二审中虽又主张为13525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代垫运费为12422元。根据上述已付货款数额、实际交付货物的价款及代垫运费数额计算,东**司应当返还的货款数额为:612000元-12422元-581693.87元u003d17884.13元。

二、关于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关系虽于2013年12月份终止,但华**司于2014年8月30日通过传真及邮寄的方式向东**司催还多付的货款及利息,故东**司应当在其后的合理期限即10日内核对应返还的货款数额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本院确认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9月9日开始计算。

综上,华**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瓦商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瓦商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华**限公司货款17884.13元及逾期利息(以17884.13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合计808元,由新沂**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江苏华**限公司已预交,新沂**有限公司随本案案款一并直接支付给江苏华**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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