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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韦*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韦*发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5日被告韦*发向原告陈**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韦*发向原告陈**借款的事实;2、2015年7月25日招商银行个人取款凭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韦*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韦*发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此款壹个月还,今借人韦*发2013.7.25日担保人:祝**2013.7.25”。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当日,原告陈**从江**银行取现30万元,并交付给被告韦*发,被告韦*发当场按约定利息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江都支行取款凭条、出庭证人祝德军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发向原告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借款金额,原告陈**给付被告韦*发30万元,被告随即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91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故原告按年利息18%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291000元及利息(以291000为本金,自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7360元,由被告韦*发负担,此款原告陈**已垫付,被告韦*发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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