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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系因劳动合同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应按劳动关系确定管辖。即使本案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审理,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主合同,赛**司与恒**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依据相关规定,主合同与从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合作协议》中第7.6条约定:“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作协议》中甲方为赛**司,因赛**司的住所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30号,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驳回了恒**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经查,赛**司曾与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对双方之间为开展贸易业务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恒**司对此为沈**提供提保。该合作协议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赛**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此后,赛**司与恒**司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恒**司以位于盐城阜宁的若干房屋及土地作为担保物予以抵押。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嗣后,赛**司将恒**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垫付资金及经营亏损,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一审期间,赛**司曾以沈**已身故为由申请追加其妻谷晓桂为被告,但未提供有关身份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亦未予理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由的确立及纠纷的定性应当根据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其提交的起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赛**司起诉时,其诉状中仅列恒**司为被告,并未将主合同即《合作合同》的当事人沈**列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沈**身故情况并将所有适格的继承人列为被告,故本案应依据赛**司与恒**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据此合同,江苏**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恒**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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