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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视荧影(北京)**京分公司与被告武汉鑫**份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视荧影(北京)**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武汉鑫**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视荧**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中视荧**分公司与被**湖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视荧**分公司代理被**湖公司在中**视台七套《法制编辑部》栏目发布品牌宣传广告,时间为一年,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50000元,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视荧**分公司如约发布了被**湖公司的广告,但被**湖公司未能付清广告代理费。被**湖公司至今尚欠付原告中视荧**分公司广告代理费用392500元。原告中视荧**分公司多次向被**湖公司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湖公司支付原告中视荧**分公司广告代理费3925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全款450000元的20%),合计482500元;二、被**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乙方)与被**湖公司(甲方)签订《中**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广告制作播出事宜;频道及节目的选择为CCTV-7《法制编辑部》栏目;播出的长度和周期为5秒/全年,栏目播出时间为:首播周日21:17-22:07,重播周六13:22-14:12;播出内容为品牌宣传;播出标准为中**视台现行播出技审标准;广告制作播出费用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广告播出后,每月底付当月款,款汇央视;如遇中**视台重大事件及不可抗拒因素调整节目时间,按调整后的执行;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广告播出长度、栏目播出时间及次数播出甲方广告,甲方则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广告制作播出费用。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总标的20%),及差旅和律师费用。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其它的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公章。

2013年8月26日,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农湖公司,告知策划、制作的五秒品牌宣传广告片已完成,请求予以确认。当日,被**湖公司对广告审核合格确认函加盖公章。同年9月26日,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以书面函件的方式告知被**湖公司,内容为:5秒广告片将于2013年9月29日起在中**视台七套《法制编辑部》栏目播出,敬请届时收看,具体的时间为首播每周日21:17-22:07,重播每周六13:22-14:12。同年10月19日,经双方协商,将五秒改为十秒广告,播出半年,播出合同总费用不变,广告费播出后第二月底付上月款广告,全部播完后次月付清全款。同年10月30日,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农湖公司,内容为:5秒广告已于2013年9月29日至11月2日在中**视台七套《法制编辑部》栏目播出一个月。现被**湖公司要求将剩余5秒广告更换为10秒,剩余周期折半,原告中视荧荧南京分公司考虑到被**湖公司广告播出效果,将于2013年11月3日起在《法制编辑部》栏目播出被**湖公司10秒广告,敬请届时收看,具体的时间为首播每周日21:17-22:07,重播每周六13:22-14:12。2014年7月3日,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致函被**湖公司,依据被**湖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发来申请,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7月6日起在《法制编辑部》栏目播出剩余两个半月十秒广告。2014年9月12日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向被**湖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湖公司将剩余广告报酬412500元及合同总标20%违约金90000元,后被**湖公司支付广告报酬57500元,现尚欠广告报酬392500元,违约金90000元,共计48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视荧影南京分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广告审片合格确认函、播出通知、快递单、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对账单、广告代理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视荧**分公司与被**湖公司签订的中**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视荧**分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除为被**湖公司策划、制作品牌宣传片外,还履行了全部广告代理发布的义务。被**湖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原告中视荧**分公司与被**湖公司在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的第六条中约定:原告中视荧**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广告播出长度、栏目播出时间及次数,播出被**湖公司广告,被**湖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广告制作费用。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

被告武汉鑫**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汉鑫**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视荧影(北京)广**公司广告代理发布报酬39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90000元,合计482500元。

如果被告武汉鑫**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38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1808元,由被告武汉**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8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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