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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与被告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审判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司委托代理人王**、张**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苏*公司与被告李**签订了宁苏*科贷借字(2013)第00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苏*公司借款3,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月利率为12.5‰;如被告李**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或仲裁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苏*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与原告苏**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上述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与原告苏**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将被告李**名下房产(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阳光雅居**幢*单元***室)向原告苏**司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被告张*与原告苏**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将两被告名下房产(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号*幢*单元***室)向原告苏**司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公司向被告李**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因被告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李**立即向原告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李**承担律师费48,000元;三、被告张*对被告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苏*公司对被告李**名下房产南京市栖霞区阳光雅居**幢*单元***室,被告李**、被告张*名下房产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号*幢*单元***室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被告张*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苏*公司与被告李**签订了宁苏*科贷借字(2013)第002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向原告苏*公司借款3,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月利率12.5‰;如被告李**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及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鉴定等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或仲裁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苏*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被告张*与原告苏**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被告张*自愿为上述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与原告苏**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被告李**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阳光雅居**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栖转字第×××号、丘权号:×××)的房产,向原告苏**司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双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与2013年2月5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所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

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被告张*与原告苏**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两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号*幢*单元***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玄转字第×××号、丘权号:×××)向原告苏**司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双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与2013年2月5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所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

2013年2月6日,原告苏*公司向被告李**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被告李**向原告苏*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归还。

2014年10月24日,原告苏**司与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苏**司聘请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司委托代理人到庭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公司与被告李**所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苏*公司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承担律师费损失。原告苏*公司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合计年利率达22.5%,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自愿为被告李**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李**的上述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被告张*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苏*公司对被告李**、被告张*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在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48,000元;

三、被告张*对被告李**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南京市**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阳光雅居**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栖转字第×××号、丘权号:×××)的房产、对被告李**、被告张*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号*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玄转字第×××号、丘权号:×××)的房产享抵押权,并可就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后分别在1,000,000元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南京市**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被告张*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384元,由被告李**、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2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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