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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铁**限公司与被告顾*、兴化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铁**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公司)诉被告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公司、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约3500吨烟块煤,价格为670元/吨,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后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348350元,自2014.6.15每日按年息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顾*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承诺义务届满之日起2年,且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4835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5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48350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2、判令被告顾*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FS-YT-20130819)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烟块煤,数量约为3500吨,价格为670元/吨,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后原告**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为3505吨,据此被告永**司应给付货款670元/吨*3505吨u003d2348350元。

2014年8月22日,被告**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言明,被告**公司应于2013年10月22日前支付2348350元,但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付款。被告**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34835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年息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诺书还言明,被告顾*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公司履行还款承诺义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主张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

另查明,被告永泰燃料公司前期已委托被告顾*和沈**共支付222715元的逾期违约金,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14日。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承诺书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原告铁**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煤炭燃料结算单、化验报告、还款承诺书、企业询证函、申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铁**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铁**公司主张被告**公司给付货款23483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被告顾*的担保范围,故原告铁**公司主张被告**公司给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年息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化市**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南京铁**限公司货款23483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48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顾*就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兴化市**有限公司、被告顾*共同给付原告南京铁**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27元减半收取1291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13.5元由被告兴**料有限公司、顾*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在起诉时垫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27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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