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市**有限公司、王**等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扬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曹**字第5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扬州市**有限公司拖欠李**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齐全。我院在向扬州市**有限公司发出(2012)曹**5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12)曹**59-2号执行裁定书后,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亦未自动履行。故我院划拨被执行人杨州市**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23900元程序合法。

申请复议人扬州市**有限公司称,1、复议人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李**在复议申请人也没有债权、更没有到期债权。2、复议人与李**还有账目也没有最终结算。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2)曹*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李**给付王**借款及本金2250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曹**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2)曹**5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扬州市**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王**履行,该公司对李**的到期债务2728900元。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2)曹**5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李**在第三人扬州市**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728900元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2)曹**5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扬州市**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23900元。并上述裁定均邮寄送达扬州市**有限公司。

另查,被执行人李**是以扬州市**有限公司名义为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就“迁曹公路(曹妃甸工业区1.7公里)绿化工程西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即扬州市**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而李**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目前,扬州市**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已签订了竣工结算书,双方均认可尚未支付工程款4787810元。唐山曹**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将有关工程款支付给扬州市**有限公司,即扬州市**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团有限公司实为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李**与扬州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且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明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李**以扬州市**有限公司名义为唐山曹**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则唐山曹**团有限公司为工程款给付单位,而不宜将扬州市**有限公司直接列为本案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李**与扬州市**有限公司的关系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非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且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曹**字第59-6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2)曹**字第59-6号执行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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