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龙**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周*时,被告港**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

被告一直以来从原告处采购产品,双方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依据销售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6865元,被告仅支付5万元,尚欠296865元。由于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686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龙**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货款往来,已开票金额为215249.02元;

2、销售合同9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9笔业务;

3、发货单12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双方发生业务的货款合计为3468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港**司辩称:

被告曾从原告处采购过产品是事实。但迄今为止被告已多支付货款29311.43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和2013年2月27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报价单。用以证明原告的部分报价和开票价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一致;

2、原告业务员周**出具给被告的收据3份。用以证明周**先后3次共收取被告货款22万元;

3、《关于我司离职员工的公函》。用以证明直到2013年10月27日原告才通知被告港运公司周**已离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公司与被**公司于2013年先后签订过销售合同9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扁电缆等产品,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此后,原**公司分别按合同约定向被**公司提供产品,被**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另查明,被告港运公司的名称于2013年11月1日由“江都市港运**公司”工商登记核准变更为“江苏港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公司欠原告龙**司的货款数额。

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296865元,而被告则认为其已付清了原告的货款,且以超付了29311.43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发货单12份,证明其供给被告产品的价款合计为346865元。而被告在质证时认为2013年4月13日的发货单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名,另外,2013年5月7日增值税发票上的扁电缆3×16+1×10合计价款12292.5元,原告没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故对这两笔货款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对这两笔货款应不予认可。关于2013年3月8日发货单上4×0.75P的电缆线价格,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单价为4.18元,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单价为2.71元,由于被告提供的合同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而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加之相应内容被人为修改,故应采纳被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单价2.71元,应核减货款为:2031米×(4.18-2.71)u003d2986元。关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8日合同上的模具费3400元,由于该部分内容为人为添加,故对被告不认可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对其他发货单上的内容提出的异议,由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付货款的数额,被告提供了周**出具的收据3份,证明已给付22万元。本院认为,周**在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系原告单位业务员,且从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来看,周**系原告的“委托代表人”,故周**收款的行为可视为原告的收款行为,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46865元-53909.533元-12292.5元-2986元-220000元u003d57677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677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5日(最后供货日期为2013年6月5日,合同约定2个月内必须结算)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部分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超出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龙**限公司支付货款57677元;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龙**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57677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扬州龙**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004元,由原告扬州龙**限公司负担5004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30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