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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操**、端木红*、南京**限公司、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与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被告端木红*、被告操**、被告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正、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参加诉讼。被告鹏**司、被告端木红*、被告操**、被告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公司诉称:被告鹏**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8日与原告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月利率为12.5‰,约定:如被告鹏**司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被告鹏**司承担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或仲裁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苏*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为担保被告鹏**司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端木红*、被告操**与原告苏*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端木红*、被告操**、被告操**还与原告苏*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苏*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公司依约向被告鹏**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鹏**司并未如期归还借款,被告端木红*、被告操**、被告操**也未履行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鹏**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6.25‰计算);二、被告鹏**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端木红*、被告操**对被告鹏**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苏*公司对被告端木红*名下位于永阳镇珍珠南路88号荣昌花园**幢***室的房产,被告操**名下位于永阳镇珍珠北路**幢*号***室的房产,被告操**名下位于永阳镇永湖路188号恒大香榭苑*幢*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鹏**司、被告端木红*、被告操**、被告操**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鹏**司、被告端木红*、被告操**、被告操**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苏*公司与被告鹏**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宁苏*科贷高借字(2015)第002号)一份,约定: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由原告苏*公司根据情况向被告鹏**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6年1月29日;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合同由原告苏*公司与被告鹏**司加盖印章确认。

同日,原告苏*公司与被告鹏**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宁苏*科贷借字(2015)第004号)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鹏**司,贷款人为原告苏*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在每月计息日及借款到期日或贷款人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应把贷款本金和利息(含罚息)以本票的形式或电汇的形式划至贷款人指定的交通银行中山北路支行32×××16银行账户中;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指定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由原告苏*公司、被告鹏**司加盖印章确认。

同日,原告苏*公司与被告操**、被告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宁苏*科贷高保字﹤2015﹥第002-1号),约定:为确认被告鹏**司与原告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宁苏*科贷高借字(2015)第002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操**、被告端**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依据主合同由原告苏*公司为被告鹏**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200万元;被告操**、被告端**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亦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由原告苏*公司加盖印章,被告操**、被告端**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苏*公司与被告操**、被告端木红玲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宁苏*科贷保字(2015)第004-1号)一份,约定:为确认被告鹏**司与原告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宁苏*科贷借字(2015)第004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操**、被告端木红玲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原告苏*公司为被告鹏**司办理贷款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200万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记载的期限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苏*公司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由原告苏*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被告操**、被告端木红玲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苏*公司与被告端木红*、被告操**、被告操**分别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端木红*、被告操**、被告操**,抵押权人为原告苏*公司,担保的主合同均为《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宁苏*科贷高借字(2015)第002号),债务人为被告鹏**司。被告端木红*抵押房产位于永阳镇珍珠南路88号荣昌花园**幢***室,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溧换字第××号,抵押担保借款本金为45万元,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顺位在先抵押权为:该房产此前已经抵押给工商银行溧水支行,担保的债务本金为50万元;原告苏*公司与被告端木红*就该抵押合同于2015年1月29日在南京市溧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编号为宁房他证溧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45万元。被告操**抵押房产位于永阳镇珍珠北路*号***室,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溧变字第××号,抵押担保借款本金为60万元,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顺位在先抵押权为:该房产此前已经抵押给工商银行溧水支行,担保的债务本金为130万元。原告苏*公司与被告操**就该抵押合同于2015年1月28日在南京市溧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编号为宁房他证溧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60万元。被告操**抵押房产位于永阳镇永湖路188号恒大香榭苑*幢*室,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溧转字第××号,抵押担保借款本金为95万元,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顺位在先抵押权为:该房产此前已经抵押给工商银行溧水支行,担保的债务本金为180万元。原告苏*公司与被告操**就该抵押合同于2015年1月28日在南京市溧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编号为宁房他证溧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95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司于2015年1月29日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鹏**司账户。同日,被告鹏**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印章确认借款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月利率为12.5‰。

被**公司自2015年6月20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清偿本金和利息。被告操礼俊、被告端木红*、被告操**亦未向原告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8月10日,原告苏**司就本案委托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服务,并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5万元。

另查明:被告鹏**司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苏**司申请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一年的最高额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股东会决议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司与被告鹏**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操**、被告端木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操**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苏**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鹏**司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苏**司要求被告鹏**司承担利息及罚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鹏**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苏**司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鹏**司自2015年6月20日起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苏**司要求被告鹏**司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25‰支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司要求被告鹏**司承担委托律师代理费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故原告苏**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操**、被告端木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鹏**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操**、被告端木红*、被告操**与原告苏**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苏**司要求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鹏**司、被告端木红*、被告操**、被告操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及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25‰计算);

二、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款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被告端木红*、被告操**对被告南京**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端木红*、被告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南京**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南京市**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端木红玲名下位于永阳镇珍珠南路88号荣昌花园**幢***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南京市**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操礼俊名下位于永阳镇珍珠北路*号***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南京市**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操乐鹏名下位于永阳镇永湖路188号恒大香榭苑*幢*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740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被告端木红*、被告操**、被告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80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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