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沈**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盐城**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原告沈**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应兴宝、夏留根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原告沈*芹诉称:被告**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与原告周**、原告沈*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周**、原告沈*芹借款人民币309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利息按照月息0.5%计算,如被告**公司逾期未能还款,逾期每日按照应付借款的0.5%向原告周**、原告沈*芹支付违约金且本金利息计算至还款时止。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被告**公司自愿以中小产业园区内的房产(建筑面积7438.25+5524.99平方米)作抵押,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原告周**、原告沈*芹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向案外人**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以作为被告**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时至今日,被告**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偿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9万元,并判令被告**公司支付以30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原告对于被告**公司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庆丰镇中小产业园区内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庆丰××)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周**(甲方)、原告沈**(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9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之日以甲方之际出借之日为准,如实际出借之日迟于约定出借日,到期日顺延)利息按照月息0.5%计算,利随本清;如乙方逾期未能全额还款,乙方逾期每日按应付借款的0.5%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本金利息应继续计算至乙方还款完毕时止;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主张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为办理抵押登记另行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为本合同附件。

同日,原告周**(出借人、抵押权人)、原告沈**(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自愿以名下坐落于建湖县庆丰镇中小产业园区的房地产「建筑面积7438.25+5524.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建房权证庆丰字第××号,土地证号:建国用(2013)字第××号」在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抵押后的剩余价值(债务人为南京**限公司抵押担保1500壹仟伍佰万元)作为抵押,担保该债务的履行。债权人作为抵押登记后第二顺序受偿人,债务人保证该抵押物(除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外)未向其他人抵押、他人未扣押、查封或诉讼保全,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变卖、赠与、拆产、典当、出租;抵押人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在盐城市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309万元,原告周**、原告沈**为房屋他项权人。同日,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文书公证,江苏**公证处出具了(2014)盐建证经内字第66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江**公司向原告周**出具《付款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出借款项309万元支付至其指定的江苏丰**限公司,原告周**按通知支付出借款项的,即视为向被告舒*公司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

另外,两原告庭审中提交书证一份,证明被告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经本庭核证,承诺人处加盖的公章不能辨明为被告盐**公司。

再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周**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向被告**公司转账汇款200万元、109万元,共计30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原告沈**、被告**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付款通知书、招商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原告沈**与被告**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原告沈**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向第三人江苏丰**限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即视为原告周**、原告沈**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公司未能按期付息还本,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

原告周**、原告沈**主张被告**公司支付以30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借期内利息按照月息0.5%计算,若被告**公司若逾期还款每日按应付借款的0.5%向原告周**、原告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周**、原告沈**实际向被告**公司出借款项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即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故在上述借款期间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周**、原告沈**按照月息0.5%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将其主动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周**、原告沈**主张被告**公司对于被告**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周**、原告沈**提交的《担保承诺函》上的印章模糊不清,只能判别“盐城有限公司”六个字,其他字体无法判别,该证据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原告周**、原告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上述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原告沈**主张对于被告江**公司位于建湖县庆丰镇中小工业园区内房产证号为庆丰××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周**、原告沈**与被告江**公司之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对《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江**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原告沈**有权按照抵押权顺序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原告沈**借款309万元,并承担借款期内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至始2014年5月12日止,以本金30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5%计算)及逾期付款的罚息(自2014年5月13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若被告江苏舒**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周**、原告沈**对于被告江苏舒**限公司位于建湖县庆丰镇中小工业园区内房产证号为庆丰××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权顺序(如有)在担保金额30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周**、原告沈**对被告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舒**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379元,由原告周**、原告沈**承担379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4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19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