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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有限公司、高**、沈*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诉被告建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中公司)、江苏舒**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公司)、建湖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沈**、高**、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中公司、舒*公司、天**司、沈**、高**、恒**司、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以原告为供方、被**公司为需方,合同编号为FSZY-ZM-431B及FSZY-ZM-432B的《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一批有光腈纶化纤原料,货款分别为人民币5966001元和3579600.60元,总计人民币9545601.6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截止到应付款日2014年1月21日,被**公司一直未能付款。合同约定:“因质量问题和交期延误所造成损失由供方承担,需方延迟付款的,逾期按每日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6日,被**公司、舒**司、天**司、沈**、高**出具《承诺函》,2014年6月10日,被告恒**司、沈**出具《担保承诺函》,均约定被**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9545601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的,逾期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舒**司、天**司、沈**、高**、恒**司、沈**作为担保人,承诺自愿为被**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起两年。

另,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沈**、高**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沈**及被告高**为被**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月1日起签订的所有《产品销售合同》及《合作协议》提供担保,如被**公司无力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沈**、高**承担。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文中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545601元;二、被告文中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舒**司、天**司、沈**、高**、恒**司及沈**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七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FSZY-ZM-431B、FSZY-ZM-432B),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一批有光腈纶化纤原料,货款金额分别为5966001元和3579600.60元,共计9545601.60元,编号为FSZY-ZM-431B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物约定于2013年11月25日前交付,编号为FSZY-ZM-432B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物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前交付,如被**公司于交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款项,因质量问题和交期延误所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公司延迟付款的,逾期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后原告如约交付货物,被告文中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收货单,确认收到货物480吨,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文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9545601.60元。

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沈**及高**签署《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沈**、高**用个人所有财产并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就原告与被**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签订的所有《产品销售合同》、《合作协议》为被**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公司原因在合同期内,无法保证资金回笼及被**公司无力偿付,对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被告沈**、高**承担。

2014年5月26日,被**公司、舒**司、天**司、沈**、高**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约定被**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954560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的,逾期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舒**司、天**司、沈**、高**作为担保人,承诺自愿为被**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起两年。

2014年6月10日,被**公司、恒**司、沈**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被**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954560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的,逾期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恒**司、沈**作为担保人,承诺自愿为被**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起两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与被告文中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收货单,发票,《担保协议》,《承诺函》,《担保承诺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丰盛公司与被告文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文中公司如约交付货物,且开具了相应价款发票,被告文中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所有价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未损害七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5月26日,被**公司、舒**司、天**司、沈**、高**向原告出具《承诺函》,2014年6月10日,被**公司、恒**司、沈**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被**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954560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的,逾期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舒**司、天**司、沈**、高**、恒**司、沈**作为担保人,承诺自愿为被**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起两年。故被告舒**司、天**司、沈**、高**、恒**司、沈**应就被**公司欠款9545601元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违约金部分,上述六被告的保证担保范围应从2014年7月1日至欠款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建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有限公司价款9545601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价款付清时止,以价款954560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江苏舒**限公司、被告建**料有限公司、被告沈文中、被告高**、被告江**限公司、被告沈**对被告建湖**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价款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价款付清时止,以价款954560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被告建**料有限公司、被告沈文中、被告高**、被告江**限公司、被告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湖**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丰**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4179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建湖**有限公司、被告江**有限公司、被告建**料有限公司、被告沈文中、被告高**、被告江**限公司、被告沈**承担84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19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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