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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金**限公司与无锡兴**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无锡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简易程序期限内未能审结本案,后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胡**,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陆千、董传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被告兴**司因与南通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等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申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院)诉讼保全翔**司的财产。2014年11月4日,锡**院在对翔**司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向原告的客户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恒**司停止支付原告货款1219410.49元,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收回货款。原告得知货款被停止支付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锡**院提出异议。经听证后,锡**院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解除了对原告的诉讼保全措施。由于被告的错误保全,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以归还借款,导致原告额外多支付利息25606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保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56060元(1219410.49元×月利率3%×7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首先,因被告了解到原告公司可能涉嫌与翔**司串通转移资产,故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线索,法院才对原告在恒**司的债权进行了查封;原告向锡**院提出异议,经听证后依法解除了查封措施,在这一过程中,被告并无故意或有意拖延,以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所以被告在锡**院审理的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无过错;其次,原告与谈**进之间所发生的借款是否属实,该借款是否归还,以及归还的具体数额被告均不能确认。原告也未就借款归还的相关事实向法院举证,所以原告基于借款未能及时归还,而向被告索赔,于法无据;再次,即使原告与谈**进存在借款真实,其所作的利率约定也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而原告陈述其已经自愿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无视,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最后,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相应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间,也应当是原告借款到期日至锡**院解除查封作出之日止,同时还要考虑原告与恒**司的货款结算期间,而就原告目前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原告与恒**司之间的具体结算时间。但从查封解除裁定送达恒**司到原告取得货款之间的期间来看,应当是货款结算后约20日左右支付货款,所以被告认为应当将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作为原告利息损失的期间。此外,原告补充提供的五份证据中有绝大部分为案外人出具的未说明具体事项的收条,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在谈**进未到庭接受质询前,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原告所陈述的接受恒**司付款,以及其所谓的归还谈**进的款项的来源相互矛盾,为查清本案事实,谈**进应当作为证人到庭。请求法院对此案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兴**司向锡**院提起诉讼,要求翔**司支付货款3562615元、违约金712523元、律师费188800元、利息损失等,同时要求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陈**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姜**、王*、王**对翔**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司同时向锡**院提出对上述被告价值452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14年11月4日,锡**院作出(2014)锡法安*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六被告的银行存款452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11月6日,锡**院向恒**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恒**司停止向翔**司、金**司支付在恒**司的所有货款,所有款项通过法院同意后方可支付。此后,金**司得知上述情况后向锡**院提出复议申请,锡**院于2015年3月26日组织金**司、兴**司进行了听证,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锡法安*初字第313-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因送货单中载明的出卖人为金**司,结合金**司与恒**司、金**司与翔**司之间均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应收款项涉及第三人金**司的利益,故不宜继续查封,应予解除”,锡**院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裁定解除要求恒**司停止支付到期货款1219410.49元的查封措施。2015年5月5日,锡**院将上述解除查封民事裁定书送达给恒**司。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锡**院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一、翔**司给付兴**司货款3562615元、违约金712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626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商**司、陈**对上述货款3562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姜**、王*、王**对第一项中确定的翔**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兴**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中,金**司认为因兴**司错误保全,而未能及时归还其向谈宏进所借的150万元,从而造成其经济损失256060元,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锡山法院(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313号裁定书,证明兴**司申请法院保全翔**司等六被告4520000元的财产或等额的其他财产。该裁定书的被申请人并不包括本案的原告金**司。

2.锡山法院(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发给恒**司,要求该公司停止支付应当支付给翔**司,金**司在恒**司的货款,时间为一年。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

3.锡山法院(2014)锡法安*初字第313-1号裁定书,裁定解除恒力公司停止支付金**司到期货款1219410.49元的查封措施,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

4.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金**司向谈宏进借款15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指定借款收款人为彭**,注明了收款银行及帐号,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由出借人和借款人分别签名、盖章。

5.江苏海安**有限公司所加盖的银行流水单,载明2014年9月22日谈*进转账1562000元至彭**的帐户,金**司称其中62000元是前期与谈*进往来中谈*进应当支付给彭**个人的费用。

6.2014年10月23日,彭**汇款给谈*进45000元的银行往来凭证,金**司以此证明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

7.2014年9月14日,恒**司向金**司采购泡沫板的订单一份,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总货款为994790元。金**司以此证明恒**司向其采购泡沫板的事实,以及按照交易习惯,恒**司应在货到两个月之内结清货款。

8.七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和两张网银转账凭证(原件),金**司以此证明向谈宏进借款150万元是用于金**司向翔**司、海安县友邦泡沫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友邦厂)支付货款(通过银行卡转帐70万元,给付承兑汇票75万元),翔**司和友邦厂的实际控制人为王*和陈**。

兴**司对金**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

1.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保全过程中,被告了解到金**司可能与翔**司存在串通转移财产的嫌疑,被告将这一情况告知了锡**院,锡**院便将金**司在恒**司的债权进行了查封。被告也是在金**司向锡**院提出复议申请后,才得知金**司与翔**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因此被告在申请诉讼保全时,没有过错,更没有恶意。在锡**院就金**司的复议申请依法通过听证程序作出解除停止支付的裁定后,被告并未向法院提出要求继续查封的请求,所以被告对保全金**司的债权这一事实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

2.关于证据4、5,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借款协议真实,借款行为发生于锡**院保全裁定之前,借款与保全裁定并无直接关系,该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月利率3%,以及高达20%的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该约定明显高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证据5中转账数额与借款协议书不相符,金**司陈述其中包含有谈宏进与彭**个人的往来款项,因此,该1562000元并不能明确是否属于金**司与谈宏进之间的借款,以及具体的借款交付的数额。金**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谈宏进将1562000元支付给彭**之后,彭**将其中的1500000元交付给金**司。

3.关于证据6,45000元的往来款项并不能证明是金**司支付给谈*进的借款利息,并没有金**司委托彭**向谈*进还款的证据。

4.关于证据7,首先对该采购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明确的是该采购单所约定的供货总额为994790元,且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按照金**司陈述其与恒**司结算的习惯是货到后两个月内付款,承兑到期期限应当为六个月,结合金**司的采购订单、交货期,其结算账款的期限应当为2014年12月20日左右。同时,考虑到银行承兑的到期期限问题,即使恒**司严格按照交易习惯支付货款,金**司要完全取得该笔货款也要等到2015年6月左右,而锡**院在2015年4月30日就已经裁定解除查封。由此可见,无论被告是否申请财产保全,均不会对金**司的债权取得造成任何损失。

5.关于证据8,2014年9月22日的第一份付款凭证当中的300000元是付给友邦厂的,与金**司所声称付给翔**司并不相符。对其他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金**司向锡**院申请复议听证时明确表示彭**与王*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因为王*无法清偿借款,才通过向翔**司要货后,转卖给恒**司以收回借款,所以,该部分付款究竟是彭**出借给王*的借款,还是支付给翔**司的货款,金**司应当继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金**司还称:截止2015年7月31日分五次将150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8643600元归还给谈宏进,分别为2015年4月26日还款200000元(承兑汇票),5月5日银行转账还款200000元,6月1日还款1200000元(承兑汇票),6月9日还款129630元(99360元为承兑汇票、30000元现金),7月31日还款90000元(承兑汇票),其余450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银行转账还款。

兴**司对此质证称:1.对2015年5月5日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收条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转账明细及收条中只记载收到金**司彭**款项并未注明所收款项的具体用途。2.根据金**司在锡**院查封异议期间所作的陈述,彭**与谈**进之间之前就有票据买卖的交易,在彭**与谈**进之间进行票据收付,是其票据买卖交易的必然组成部分。因此在谈**进未到庭就收款情况进行详细的说明,并接受双方的询问之前,被告对金**司补充提供的五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外,从金**司提供的收条中所载明的时间看,在锡**院解除了应收账款冻结手续后,金**司也在较短的时间内,收到了恒**司的付款,但其所称的归还借款的时间,并非在收到恒**司款项的第一时间。由此可以看出,即便其借款是真实的,借款的归还也并不完全依赖于恒**司所支付的货款,也就是说被告的查封申请给金**司所造成的损失不能以金**司与他人所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来进行判断。

审理中,金**司还陈述:“2014年9月14日的采购订单货款为994790元,同年10月21日、22日、23日又送了三次货,总货款合计1219410.49元。2015年5月29日,恒**司给付我公司大概7、8张承兑汇票,金额为1219410.49元。我们向恒**司出具了收据”。兴**司对此质证称:“锡**院的解除查封的裁定是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恒**司于2015年5月29日付清了原告的货款。这期间的29天时间,不应当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因诉讼保全造成损失的期间”。

上述事实有,锡**院(2014)锡法安*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锡法安*初字第313-1号民事裁定书、承兑汇票、银行往来凭证、借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其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控制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以减轻债权人在权利存在或权利受损害的不确定性得到解决前的一段时间内遭受权利被侵害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该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兴**司与翔**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兴**司向锡**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翔**司等单位(个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兴**司向锡**院反映“了解到金**司可能与翔**司存在串通转移财产的嫌疑”,锡**院依据兴**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4年11月6日冻结了金**司在恒**司的货款1219410.49元。金**司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后,经听证,锡**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裁定,2015年5月5日解除查封措施。据此,兴**司在与翔**司等单位(个人)买卖合同案件中申请冻结金**司1219410.49元货款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金**司所造成的损失。

金**司主张因未能及时收取到恒**司的货款而导致未能及时归还谈宏进的借款,利息损失应当由兴**司承担。本院结合金**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即使金**司与谈宏进之间的借贷属实,但借贷发生于货款被保全之前一个多月,并非因货款被锡**院保全缺乏经营资金而借款。此外,根据金**司提供的恒**司采购单,双方并未在采购单约定恒**司向金**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同时,金**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曾经发生过业务往来以及支付货款期限确为交货后的两个月,故金**司主张恒**司应在交货后两个月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金**司向锡**院申请保全复议后,锡**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解除查封裁定,2015年5月5日实际解除查封,故恒**司应支付给金**司的货款从2015年5月5日就处于随时可以支付状态。据此,金**司被冻结的1219410.49元货款,其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金**司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该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可依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年利率为5.35%,以本金1219410.49元,分段计算利息损失合计为33525.4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达公司赔偿原告金**司损失33525.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兴**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原**公司负担4504元,被告兴**司负担63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兴**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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