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朱**等与周**、淮安**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朱**、张**、周**、张**、刘**、张*、朱**、姜*、吴*与被告周**、淮安**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及其与被告朱**、张**、周**、张**、刘**、张*、朱**、姜*、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侍陶、丁**,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朱**、张**、周**、张**、刘**、张*、朱**、姜*、吴**称,我们和被告周**均是居住在天山华庭一区2幢楼的业主,被告周**私自搭建违章建筑“阳光房”,破坏房屋整体结构,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私自破坏西山墙结构,开了西门。被告物业公司未履行管理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拆除阳光房、封闭西门、西窗,恢复门面房地基及台阶原有结构,排除妨害。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是2014年12月从原房主姚**、张**转让取得房屋的,十原告所称的阳光房、西山墙的门窗在我购买前已经形成,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所谓阳光房只是将自家的阳台封闭,起到防盗作用,也没有破坏房屋的整体结构,西山墙的门窗在开发商建设时就已形成,不是我擅自改造。请求驳回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接到小区业主的投诉后,我公司数次到现场阻止,并向社区居委会、业委会、城管部门反映,请求驳回十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十原告系淮安市天山华庭小区2幢楼的业主,被告周**于2014年12月12日与案外人姚**、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房屋坐落淮安市天山华庭一区2栋6室,建筑面积91.2平方,房屋用途为商业,甲方同意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房产证号20××36。…五、甲方保证该房屋没有其他受国家限制交易的情况,也没有财产纠纷,有关按揭、抵押税项租金等,甲方均应在交易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应此房没有晒衣服地方,甲方承诺建好晒台交于乙方。一楼防盗门已破损,甲方承诺换一新防盗门交于乙方。……2014年12月23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周**与李**名下,房权证号为清河字第××号。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周**家的西山墙门是在被告周**购买该房屋前由姚**所开的。

2015年3月,被告物业公司就被告周**家西山墙门、阳台、门面房下沉的地基等问题向天山**主委员会报告,淮安市**道办事处向阳居委会向淮**管办进行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被告周**从他人处购买位于天**小区2幢6室房屋,十原告是天**小区2幢中的业主,现无证据证明十原告专有部分的物权受到妨害。十原告主张的被告周**开西山墙门窗、阳台封闭、门面房下沉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朱**、张**、周**、张**、刘**、张*、朱**、姜*、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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