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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盱眙支行与王**、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支行)与被告王**、刘**、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中泵阀公司)、李*、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公司)、孙**、淮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符**、江苏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公司)、李**、江苏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空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淮安**有限公司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侍陶,被告李**、被告江苏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猛、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精中泵阀公司、李*、逸**公司、孙**、华**公司、符**、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王**、孙**、符**、李**及联保体控制企业逸**公司、精**公司、华**公司、楚**公司、亚**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830万元,其中被告王**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期限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

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上述联保体成员及控制企业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为联保体授信合同授信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债权为83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

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王**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授信额度为150万元。

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年利率8.02704%。同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王**未能按约还款,后原告多次催告款项,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精中泵阀公司、李*、逸**公司、孙**、华**公司、符**、楚**公司、李**、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精中泵阀公司、李*、逸**公司、孙**、华**公司、符**、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辩称,当时联保借款是事实,我自己的贷款已经通过抵押的方式重新转贷了,答辩人已经退出五家联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亚欧空调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答辩人其实已经退出五家联保,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眙支行(乙方)与被告王**(授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人民币,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

2013年11月12日,原告民生**支行(乙方)与被告李*、王**、孙**、符**、李**(甲方),及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逸**公司、精**公司、华**公司、楚**公司、亚**公司(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30万元,其中王**授信额度为15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

2013年12月21日,原告**眙支行(丁方)与被告王**、刘**(乙方)李*、孙**、符**、李**、精中泵阀公司、逸**公司、华**公司、楚**公司、亚**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李*、王**、孙**、符**、李**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3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楚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在上述合同项下,2014年5月21日,王**(甲方)与原告**眙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确定年利率为8.02704%,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即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合同约定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名称为韩**,开户行为中国工**民路分理处,账号为62×××3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此后,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至借款合同约定的韩**账户,由王**及精中泵阀公司在申请人/企业处签字并盖章。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并按照受托支付至韩**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执行年利率为8.0274%。

2014年6月3日,王**(甲方)与原告**眙支行(乙方)签订又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确定年利率为8.02704%,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即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合同约定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名称为韩**,开户行为中国工**民路分理处,账号为62×××3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至借款合同约定的韩**账户,由王**及精中泵阀公司在申请人/企业处签字并盖章。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并按照受托支付至韩**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执行年利率为8.0274%。

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就其中100万贷款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共计偿还利息185.42元,罚息37.63元。此后未再偿还利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410.86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7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699.89元,罚息300.11元,尚欠贷款本金877189.25元。其中50万元贷款,被告王**按约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未再偿还利息,2015年3月27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450000元。上述合计欠到贷款本金1327189.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还款计划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所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支行已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分两次发放贷款150万元给被告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关于被告李**、亚**公司抗辩其实际已退出联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通过两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称“已与银行达成协议,由李**找抵押物为李**、李*两笔贷款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则李**及亚**公司退出五家联保,后来李**找到担保方及担保物,但担保方不同意为李*和张**担保。2015年5月份,原告把李**的贷款重新办理,并以担保方房屋做抵押……。”通过上述答辩意见可以反映,即便李**与银行存在协议,也是在李**提供抵押物及担保人为李**与李*两户贷款重新办理手续的情况下,银行同意其与亚**公司退出联保。现李*涉案贷款仍未偿还,亦未办理重新贷款手续。被告李**、亚**公司也未提供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故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亚**公司认为涉案贷款人员张**涉嫌诈骗,按照法律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民**行盱眙支行系取得金融许可的商业银行,其与李*签订授信合同并放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便如被告李**向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报案时所称联保事宜系张**一手操办,涉嫌诈骗。系其单方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民**行盱眙支行明知诈骗行为,并参与该犯罪行为,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上述主、从合同无效情形,故本案所涉《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张**是否构成诈骗,并不影响本案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对被告李**及亚**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并中止案件的审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具体欠款金额,通过庭审查明,被告王**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现尚欠原告民生**行贷款本金1327189.2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与刘**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王**、刘**共同偿还涉案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刘**共同偿还涉案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利率8.02704%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孙**、符**、李**、精**公司、逸**公司、华**公司、楚**公司、亚**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孙**、符**、李**、逸**公司、精**公司、华**公司、楚**公司、亚**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王**、刘**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1327189.25元及利息(100万元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02704%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其中已付的185.42元利息应予扣除;2014年12月1日起以984589.14元为本金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02704%上浮50%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4日以976889.14元为本金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02704%上浮50%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起以877189.25元为本金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02704%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0万元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02704%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4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02704%上浮50%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27日起以4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02704%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淮**造有限公司、李*、淮安**有限公司、孙**、淮安市**限公司、符**、江苏楚**有限公司、李**、江苏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860元,由原告负担1556元,被告王**、刘**、淮安市**有限公司、李*、淮安**有限公司、孙**、淮安市**限公司、符**、江苏楚**有限公司、李**、江苏亚**有限公司负担22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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