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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华独任审理。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其借款3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利息未归还本金,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2%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娟辩称: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属实,当时是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并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但无证据提交法院。现经济困难,无法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按月息2%给付;合同签订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等。被告于当日还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人民币(网*转账)叁佰壹拾万元整。此款由杨**为收取。户名:杨*开户行:农行**行卡号:62×××15借款人余*2014.9.26”。原告于当日从中国工**西路支行用网*形式打款310万元给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借款3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后应按期给付利息归还本金,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后收取15800元,由被告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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