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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吴江支行与江苏苏**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司)、朱**、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濮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司、皓**司、朱**、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之授信期间内,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人民币25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2014年8月25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890万元、11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应事宜。合同还约定了在被**公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时,被**公司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为担保被**公司在上述授信期间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以及利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范围内之付款义务,被告皓**司、朱**、王**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公司授信协议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出借了1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公司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本应按时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公司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公司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加收利息、复息等,还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其中律师费计取为358875元。被告皓**司、朱**、王*为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费用,保证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人民币1087037.4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087037.48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2、被**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58875元;3、被告皓**司、朱**、王*对被**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司、皓**司、朱**、王*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授信人),苏**司作为授信申请人(授信申请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招银授字第7301140501号的《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同意向苏**司提供2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循环额度),该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网上承兑)、国内信用证,同时全部业务种类授信申请人均可相互调剂使用。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皓**司、朱**、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授权授信人直接从授信申请人在授信人的银行账户中扣除。

同日,皓**司、朱**、王*分别作为保证人各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上述三被告均承诺为苏**司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明确载明:保证范围为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

2014年8月25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苏**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7311140826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人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

2015年3月10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苏**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731115031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90万元,贷款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1月2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65.5个基本点。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人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

2015年3月23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苏**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731115033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1月3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65.5个基本点。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人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

2014年8月25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3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向苏**司分别发放贷款500万元、890万元、110万元,合计15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偿还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4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日。贷款500万元发放后,苏**司仅归还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仅支付13163.82元,之后再未偿还本息;贷款890万元和110万元发放后,苏**司分文未还。审理中,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明确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至借款到期日止;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到期前对结欠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复息,借款到期后对结欠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息。

另查明:2016年1月16日,招商**支行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律师费用为3588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吴**苏**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苏**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其计算期间和计收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复息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中对此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笔费用系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28210元。被告皓**司、朱**、王*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原告接受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述三被告与原告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上述三被告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苏**司、皓**司、朱**、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500万元借款: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再扣除13163.82元,即254419.51元;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结欠的利息254419.51元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复息。890万元借款:利息以本金8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即409224.47元;罚息以本金8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结欠的利息409224.47元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复息。110万元借款: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即47815.62元;罚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结欠的利息47815.62元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复息。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228210元。(上述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

三、被告苏州**限公司、朱**、王*对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5238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限公司、朱**、王*对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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