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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王**、海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王**、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健、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与被告王**、华**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被告华**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被告华强运输公司所有的辽C×××××号(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237省道由南向北行至新237线与车逻农特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近亲属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袁**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袁**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后袁**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近亲属袁**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计598083.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5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逐一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袁**系原告孟**之夫。2015年7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驾驶辽C×××××号(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237省道由南向北行至新237线与车逻农特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袁**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9月6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邮公交认字(2015)第Z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袁**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邮公交认字(2015)第Z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邮市公安局武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袁**被送至高**民医院进行救治,于同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并出血、右颞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脑梗死、额骨及前颅底骨折累及额窦、左颞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双肺肺挫伤、右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左**、鼻骨、鼻中隔骨折,左视神经原发性损伤,左眶内异物。同年10月18日,袁**再次入住高**民医院,于11月4日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肺栓塞可能性大,花费抢救费用5197.08元。同年11月6日,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袁**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高**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邮公物鉴(病理)字(2015)135号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及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但对其异议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

又查明,辽C×××××号(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海城**有限公司,被告中华**心支公司承保了辽C×××××号(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辽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均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海**有限公司的行驶证、王**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报案记录复印件三份予以证实,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受害人袁**曾就先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华**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有:1、医疗费

519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9853.33元,5、护理费12000元,6、死亡赔偿金686920元,7、丧葬费30891.5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6日,被告王**驾驶辽C×××××号(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袁**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受害人袁**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定的项目:丧葬费30891.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853.33元;2、原告主张医疗费5197.08元,被告中华**心支公司质证后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中华**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确定医疗费为5197.08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以100元/天主张64天,被告质证后对天数无异议,对标准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以100元/天主张过高,以18元/天较为合理,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2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以120元/天主张100天,提供护理介绍申请单三份,被告质证后以60元/天,认可住院期间64天,本院认为,受害人袁**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死亡时需要人员护理,原告主张100天并无不当,根据当地护工平均标准,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000元;5、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提供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受害人袁**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9年,同时认为高**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与尸检意见书中的死亡原因不符,且认为受害人生前头部患有××(脑梗死),故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系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袁**死亡时未满61周岁,故计算年限应为20年,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袁**的死亡原因及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提出异议,本院对其释明是否申请相关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可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7、原告主张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被告质证后认可197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抢救受害人及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住宿及误工费用,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为3000元。

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为774013.91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受害人袁**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中华**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64013.91元,由被告中华**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5%的比例承担,计431609.04元,合计541609.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因近亲属死亡产生的赔偿金合计541609.04元;

(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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