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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江**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震泽分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吴江**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震泽分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产生企业负担缴费部分,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国发(1997)26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最终达到个人缴费工资的8%”,滨海县社保处2014年6月《个人参保知识问答》中答复:”我县籍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均可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缴费用包括集体部分和个人部分,集体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张**在滨**炭公司破产后,个人接续了养老保险,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是政策的规定,企业负担缴费部分个人代交,不是不产生企业缴费部分费用。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产不产生企业缴费部分,直接影响灵活就业人员60岁以后退休能不能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待遇。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震泽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自行缴纳,与用人单位无关。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为张**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张**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认为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亦产生企业缴费部分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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