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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天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1175、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天*于2010年10月1日进入七**司工作,任副总经理,2012年1月1日,钱天*(乙方)与七**司(甲方)签订协议书,期限为两年,协议约定钱天*任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铝业材产品销售目标任务(保底指数)8800吨,指标12000吨,甲方承诺乙方每年年薪24万元,甲方承诺给予乙方铝型材产品销售业务费,按销售总量,每吨100元的标准计算,以产品销售应收款到账为结算准则,业务费在农历年底结算;乙方在完成全年铝型材产品销售目标任务的原则上,每吨销售业务费标准确定为100元。2013年1月1日起至钱天*离职期间,钱天*担任七**司总经理一职,期间工作内容未发生变更。2014年7月31日,七**司与钱天*就2013年工资及业务费进行结算,七**司确认钱天*2013年开票吨位为15866吨,业务费1586600元,工资240000万元,2013年业务费及工资1826600元,若不将七**司提出的报销费用计算在内,则上述费用中,七**司尚有3866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6日,钱天*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七**司支付2013年度未发工资39万元、2014年度未发工资122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万元。2015年4月27日,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裁决七**司支付钱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0元、2013年未结工资390000元,驳回钱天*其它仲裁请求。

另查明:苏州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

庭审中,钱天*申请证人张*、夏*出庭作证,张*、夏*原系七**司员工。张*陈述其于2011年2月进入七**司,在销售部任业务员,2015年3月因新的领导对其有意见,张*从七**司离职,当时与七**司存在业务费的纠纷,但未申请仲裁;张*曾看见钱天*于2015年12月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在七**司上班;2015年1月17日,七**司开会,会议内容是感谢钱天*的付出,当天开始钱天*不再担任七**司总经理,当天下午新的总经理到七**司上班。夏*陈述其于2012年8月进入七**司,从事人事工作,2015年3月因七**司不支付工资,夏*从七**司离职,离职时未与公司发生纠纷;夏*曾看见钱天*于2015年12月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在七**司上班;2015年1月17日,七**司开会,会议大概内容是七**司不要钱天*了,具体怎么说记不清楚了,新的总经理于当天下午到七**司上班。

庭审中,七**司提供了一份《解决宁海货款回收问题的方案》,涉及催讨货款的方案,其中第4条最后内容为“由此承诺:钱天*对苏州**限公司销售铝型材产品所签合同产生的货款如有坏帐死帐,通过诉讼途径,收不回来,按帐面货款余额由钱天*承担经济金额赔偿责任”。钱天*主张上述方案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2015年8月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倾向认定《解决宁海货款回收问题的方案》上“钱天*”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字迹“钱天*”是同一人所写。后钱天*提出《解决宁海货款回收问题的方案》第4条中上述内容系七**司事后添加。

庭审中,钱**和七**司一致认可,2014年开票销售额为11872329.16千克,即11872.32916吨。七**司认为上述销售额是整个公司的业绩,不仅是钱**所负责团队的业绩;钱**则认为其是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并不存在钱**销售团队,也不存在其他销售团队,其工作业绩就是按照全公司销售量为依据,而除了开票金额外,还有未开票的金额,总销售量共计12429.756吨。

以上事实,由钱天林提供的员工名册、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个人参保证明、2012年1月1日协议书、2013年工资及业务费结算明细表、银行明细、七**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解决宁海货款回收问题的方案》、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由南京**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其不承担支付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的义务。原审中钱天林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七**司支付其2013年未结工资39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万元,2014年业务费122万元、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基本工资4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关于2013年的工资报酬,七**司提出了钱**已通过报销餐旅费领取的抗辩,因七**司未有证据证明餐旅费与钱**工资报酬的关联性,故对于七**司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七**司应当支付钱**2013年未支付的工资386600元。关于2014年的业务费,考虑到业务费亦属劳动报酬,钱**2013年、2014年工作内容相同,劳动报酬不应无故减少,故在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钱**参照2013年的标准主张2014年的劳动报酬,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根据钱**与七**司的协议,业务费按照应收款到帐为结算准则,但根据2013年的结算单可知,七**司实际上是以开票销售额结算业务费,故在钱**已离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以开票销售额作为结算2014年业务费的依据较为合理,据此,七**司应当支付钱**2014年业务费1187232.92元。至于七**司提出的上述开票销售额是全公司销售业绩并非钱**销售团队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七**司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多个销售团队,且钱**职务是总经理,根据协议,是以公司全年销售额为目标任务,因此,对于七**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钱**主张系七**司将其辞退,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离职原因,而七**司主张钱**系自动离职,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钱**与七**司的行为,原审法院推断双方系合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考虑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之间具有涵盖性,原审法院认定七**司应向钱**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证人证言,钱**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钱**对于2015年1月17日之前与七**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据,而七**司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钱**于2015年1月17日离职。据此,根据钱**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原审法院认定七**司应支付钱**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69093元(5118*3*4.5)。此外,钱**主张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基本工资4万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七**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2013年未支付的工资386600元、2014年未支付的工资1187232.92元及经济补偿金69093元。2、驳回钱**的其它诉讼请求。3、驳回七**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吴**初字第1175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七**司负担;(2015)吴**初字第1192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七**司负担4元,钱**负担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七**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不支付钱天林2013年未支付的工资386600元、2014年未支付的提成业务费1187232.92元及经济补偿金69093元。

被上诉人钱天林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的工资报酬,七**司主张钱天*已通过报销餐旅费形式领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餐旅费与钱天*工资报酬的关联性,对七**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的提成业务费,因钱**2013年、2014年工作内容基本相同,其劳动报酬不应无故减少,业务费亦属劳动报酬范围,在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钱**参照2013年的标准主张2014年的劳动报酬,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钱**与七**司的协议,业务费按照应收款到帐为结算准则,但根据七**司出具的2013年工资及业务费结算明细表,七**司实际上以开票吨位结算业务费,系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协议条款,现钱**已离职,原审法院以开票吨位作为结算2014年业务费的依据并无不妥。

关于经济补偿金,钱**主张系七**司将其辞退,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离职原因,而七**司主张钱**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钱**与七**司的行为,原审法院推断双方系合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七**司应向钱**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七**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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