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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司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一审被告杨**、谷**、江苏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丰**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杭州**分行有权就丰**司名下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在本案登记债权4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是从始至终都没有明确顺序在先抵押权人的具体名称,在先担保数额等重大事实问题。二、一审程序严重错误。丰**司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文书材料,损害了丰**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十)款的规定,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4年11月4日,鹏**司向杭州**分行借款4300000元,丰**司以其南京市建宁路263号三层房产以及四个车位为鹏**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杭州**分行按约如数向鹏**司发放了贷款,但鹏**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对此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丰**司的抵押房产共设立了两轮抵押权,且抵押权人均为杭州**分行,对实现债权的顺序,双方均有合同约定。二、丰**司在其民事再审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上所确认的地址均与一审送达地址一致。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丰**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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