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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泰**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委托代理王**,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一审诉称:金**司与华**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自2007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并对印刷品种、产品质量要求、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华**公司一直从金**司处订购印刷品种,金**司加工后均依约送到华**公司所属各个营业部指定地点。鉴于当时股市非常活跃,华**公司发现各个营业部经常有紧急需求,为保证正常需要,要求金**司必须要有一定印刷品库存量,金**司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提前备好适量库存。自2009年9月起,金**司发现华**公司的订单量小于以往,经与华**公司沟通得知,华**公司已自行委托第三方负责印刷业务。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金**司是唯一供货商,但华**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印刷业务品种与协议中约定业务品种发生冲突。华**公司委托第三方前并未书面通知解除其与金**司签订的协议,因金**司加工的印刷品为华**公司订制,无法另售他人,金**司发函要求解决此事,后华**公司为金**司解决部分库存印刷品,到目前尚有644900元印刷品未解决,现华**公司已明确表示无法再启用这些印刷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华**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金**司各项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华**公司支付货款644900元及逾期利息;2、华**公司承担损失4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公司承担。庭审中,金**司明确诉请中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455000元为租房损失90000元及人员工资损失36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一审辩称:1、华**公司已履行了双方签订协议中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华**公司从未要求金**司准备库存,金**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库存印刷品是系基于华**公司定作要求或指令生产的产品,因而金**司要求华**公司接受库存产品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金**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谓库存与华**公司的关联性,退一步说,库存系金**司自发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金**司自行承担;4、金**司未能证明其库存的形成时间、价值以及其所租赁房屋与印刷品的关系,其损失的计算无任何合同与法律依据。金**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金**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金**司(乙方)与华**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华**公司委托金**司为其印制印刷品,印刷品种为:开户文件、客户资料档案袋、业务申请表、各银行三方存管协议、账户卡;合作期限为五年(2007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协议签订后,金**司按华**公司提供的订单生产并将印刷品送至华**公司指定地点,华**公司按其订单与金**司进行结算。双方对于订单所涉货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金**司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2月16日向华**公司发函,要求华**公司解决印刷品的库存问题,华**公司未予书面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金**司按照华**公司定单确定的数量及要求为其提供印刷品并送至指定地点,华**公司按定单确定的数量与金**司进行货款的结算,因此,双方关系为定作合同关系。金**司应根据华**公司订单所确定的数量交付产品,华**公司按订单数量与金**司结算货款。现华**公司按其订单量支付了全部价款,金**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有部分印刷品库存的事实存在,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库存产品是基于华**公司的指令而生产,且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金**司作为经营企业,在双方合同并未对印刷品的数量进行明确约定、华**公司未向其发送订单的情况下,其对于自行准备库存的行为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应当有所预见,故金**司因该行为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金**司要求华**公司支付库存货款6449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司要求华**公司赔偿租房损失90000元及人员工资损失365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金**司租房用于生产经营及人员工资的支付属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及企业内部管理范畴,在华**公司已按其订单支付全部货款且无违约的情况下,金**司主张该部分损失由华**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99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协议中之所以没有就每一批货物的交货时间予以明确,其原因在于双方合作期限是5年,而双方在协议签署后,始终存在提前备好库存的交易习惯,且华**公司的定作数量巨大,数份订单的价款都在140万元左右,如此大量的订单,一家印刷公司至少需要6个月时间才能完成,因此,金**司提前准备库存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二、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提前履行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拒绝,因此,即便华**公司没有要求金**司提前印刷,金**司依华**公司提供样本提前备货,亦应由华**公司予以接受。三、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金**司提前备好库存不仅不属于违约,反而是为正常履行合同所做的合理准备。因此,无论是依交易习惯还是印刷进度的实际需求,金**司都必须安排提前印刷准备库存,也正是因为华**公司“随要随寄”的定货作风导致金**司不得不增加库存、增加人员,并为此发生了巨额费用,华**公司应就该费用支付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金**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公司答辩称:一、华**公司已就订单部分全额付款,并无任何违约情形。二、双方的交易模式是金**司根据华**公司的订单生产并送至指定地点,由华**公司与金**司进行结算,因此,金**司根据华**公司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华**公司才有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义务,华**公司从未要求金**司准备库存,因此,在无华**公司订单指令的情况下,金**司对其自行准备库存所产生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三、金**司库存产品因证监后的要求早已改版而不能继续使用,因此,华**公司现也无法继续接受该部分库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金**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司自行统计制作的1份需当天发货订单的清单,拟证明华**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订单包括全国各地营业部。

2、2009年10月9日金额为477570元银行进账单及2009年12月28日金额为1460098元银行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双方履约期间华**公司业务需求量巨大。

3、手写订货通知一份及传真订货通知5份,拟证明华**公司都是要求当日或次日交货,金**司如果不提前备货,无法满足华**公司的订货要求。

本院查明

经质证,华**公司发表以下意见:1、证据1系金**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华**公司与金**司并非就每一份订单单独结算,而是累计一段时间、数量后一并结算,所以证据2不能达到金**司的证明目的。3、证据3没有华**公司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即使是真实性,订货通知上载明也是请尽安排,至于金**司是否确实于当日即交付了订单产品,金**司未能举证,且华**公司已经支付了包括时间成本在内的合理对价,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并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不应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司根据华**公司订单进行生产并交付产品,双方之间建立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华**公司订单部分货款已结清均无异议,所争议部分为金**司库存部分印刷品是否应由华**公司予以接收并给付货款。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华**公司下达订单,金**司根据订单指令进行生产并交付印刷品。现金**司诉称其根据华**公司的要求及双方交易习惯提前预备库存,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应由金**司对其主张的履约过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金**司未能提供华**公司曾给予其提前预备库存的指令,其在二审中举证订单中虽有部分时间较紧,但并不等同于要求提前备货,因此,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形成需由金**司提前预备库存的交易习惯,故对金**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金**司未能证明其自行提前准备库存有合同依据或法律根据,亦未能证明双方间存在此交易习惯,而其库存印刷品亦因改版而无法由华**公司继续使用,故对金**司要求华**公司接受库存印刷品并给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金**司要求华**公司承担的人员工资和房租损失,因华**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而金**司支付人员工资及房屋租金亦属其经营范围内的正常开支,该部分支出与华**公司无关,金**司要求华**公司支付该部分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9元,由金**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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