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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限公司与淮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邮缘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淮开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侍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开发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7月9日,开发公司与邮**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将位于翔宇大道东侧、三亚路南侧的两个4S店房屋及配套设施出租给邮**司,租期为1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之日起计算;租期的1-4年,租金为30万元/店/年,租期的5-8年,租金为32万元/店/年,租期9-12年,租金为37万元/店/年。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租金,应按照年租金的万分之五向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邮**司应于每年的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至2015年,邮**司仅缴纳了部分租金,仍有32万元租金未付,经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邮**司向开发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2万元及利息(160元/天)。

一审被告辩称

邮缘公司一审辩称:1、邮缘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一直按约定履行,并在租赁场地上投资了各种基础设施及装修装饰,总共花费300万元。2013年,因翔*大道修路,对邮缘公司经营造成影响,但邮缘公司仍积极筹措资金支付租金。如果现在解除合同,会对邮缘公司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请求法院考虑邮缘公司实际情况裁判;2、对支付租金32万元没有异议,但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开发公司与邮**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将位于翔宇大道东侧、三亚路南侧的两个4S店房屋及配套设施出租给邮**司,租期为12年,自2009年1月20日开始计算租期和租金。租期的第1-4年,租金为30万元/店/年,租期的第5-8年,租金为32万元/店/年,租期的第9-12年,租金为37万元/店/年。合同约定,邮**司拖欠租金达3个月以上的,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邮**司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年租金的万分之五向开发公司支付租金;2015年,即租期第七年,邮**司向开发公司缴纳租金32万元,尚欠32万元的租金。

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邮**司对租赁的4S店进行升级改造,邮**司所建固定设施在租赁期内属于邮**司所有,租赁期结束后交开发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开发公司作为出租方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邮**司使用,邮**司作为承租方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对于开发公司主张邮**司给付尚欠租金32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邮**司亦无异议,予以认可。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年租金的万分之五向开发公司支付租金;开发公司主张按照160元/天计算逾期租金的损失,未明显超出开发公司的损失,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约定:邮**司逾期交纳租金超过三个月的,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邮**司逾期交纳租金已超过三个月,开发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淮安**限公司与淮安**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淮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淮安**限公司支付租金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60元/天,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淮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邮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翔*大道有轨电车工程对上诉人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但上诉人仍然积极筹措资金,与对方积极商讨解决方法。开发公司租用上诉人车辆,尚有部分租金没有给付,冲抵后双方争议金额可以友好协商解决,开发公司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无需判决解除租赁合同。2、上诉人承租后花费300余万元对租赁物进行投资建设、装饰装修,如果提前解除合同,将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上诉人经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装饰装修损失、租车租金可以另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租赁上诉人邮缘公司车辆的租金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开发公司所欠车辆租金尚未进行结算,开发公司欠邮缘公司的车辆租金数额尚未确定,上诉人邮缘公司主张以车辆租金抵充其所欠房屋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邮缘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车辆租金。如果上诉人邮缘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开发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给其造成投资建设、装饰装修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开发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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