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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限公司与盐城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羽家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好运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淮商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羽家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好运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朱**、侍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好**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9月9日,好**公司与羽**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好**公司为羽**公司加工羽绒服。经最终结算,好**公司共加工成衣7951件,每件单价15元,加工费119265元;加工衣皮3630件,其中2460件的单价为每件28元,1170件的单价为每件26元,加工费共计99300元。上述所有加工费合计218565元,羽**公司已付款97820元,尚余120745元未付。现要求羽**公司支付加工费12074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羽家齐**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好运来公司与羽**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好运来公司为羽**公司加工羽绒服成品和九成品(数量以打收条为准);羽**公司送货、提货;加工费以协商价格;质量以羽**公司在好运来公司验货、验货合格后提货;提货时付80%货款,余款在最后一批提货时付清。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21日,好运来公司共向羽**公司交付了11581件加工好的衣服,其中1503型号的款式1170件,1505型号的款式2460件。2015年10月10日,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确定1503型号的加工费为每件26元,1505型号款式的加工费为每件28元,其余均按每件15元计算。上述计算合计加工费为218565元,羽**公司已付款97820元,尚余120745元未付。

原审另查明,好运来公司到庭陈述,按《加工合同》约定最后一次提货时被告应付清所有加工费,羽家齐**司最后一次提货时没有付款就将车开走,好运来公司为此进行了报警,现好运来公司尚有几百件羽绒服成品和半成品,羽家齐**司不来提货也未支付加工费,好运来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部分加工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好**公司向羽家齐**司交付了加工成果,羽家齐**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加工协议签订之前双方未书面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付加工成果时同时支付,好**公司自认加工协议是补签的,即之间的加工费也应在提货时支付80%,最后一次提货时付清余款,好**公司此自认未损害羽家齐**司的利益,予以采纳。羽家齐**司在提货时未按约定支付80%加工费仅支付不到45%,最后一次提货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今已两个多月羽家齐**司未再继续提货,故对于之前已加工交付的产品的所有加工费,好**公司有权要求立即给付,好**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羽家齐**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羽家齐**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好**公司加工费12074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羽家齐**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减半收取1357.5元,由羽家齐**司负担。

上诉人羽家齐**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好**公司已经交付加工物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好**公司所举的证据为收条及送货单,但收条及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不是本公司员工。好**公司所举与杨**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样不能证明交付事实,杨**不是本公司员工。2、上诉人羽家齐**司已经先行支付部分加工费9782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好运来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送货单以及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加工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好运来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与杨**原始微信聊天记录、移动缴费发票;2、与昵称为“我心依旧”的人原始微信聊天记录、移动缴费发票;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4、银行汇款明细表。以上证据与收货单相互印证,证明杨**、刘**上诉人羽家齐**司的员工,能代表公司收货,进而证明好运来公司交付加工物的数量、价格。

上诉人羽家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杨**公司员工,在2014年12月之后,杨**已经离开公司,且昵称“我心依旧”的人的微信上显示的手机号码与移动缴费发票不一致,刘**也不是我公司的生产厂长,且杨**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确认被上诉人好运来公司所提供证据1、3、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三中昵称“我心依旧”的人的微信上显示的手机号码与移动缴费发票显示的号码不一致,不能证明昵称为“我心依旧”为刘**本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羽家齐**司于2011年7月6日设立,股东系杨**和赵**,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其后变更为杨**。杨**与杨**系父女关系。以上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本院谈话笔录予以证明。

还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共计提供8张收条,出具人分别载明为刘**、常*、黄**,第一张收条(2015年7月26日)出具人系刘**,使用的纸张系羽家齐**司的配货单,第二张收条(2015年8月15日)系刘**用普通纸张出具,第三张收条上半部分是刘**出具,下半部分是常*出具,第四张收条(2015年9月21日)、第五张收条(2015年9月9日)、第六张收条(2015年9月21日)、第七张收条(2015年9月9日)均系常*出具,第八张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及经办人系黄**。

还查明:杨**的微信昵称为“羽家齐*~羊羊羊”,微信号为:×××,根据好**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于2015年6月4日与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成为微信好友,一直就本案所涉加工相关事宜进行协商。2015年10月10日,杨**通过微信发来一张图片,图片的主要内容是:2460×28u003d68880、1105×15u003d16575、227×26u003d5902、20×15u003d300、465×43u003d19995前账:24336(9.9号)+22260(9.9号)+10600(9.8号)u003d57196÷0.8×20%,(1170件×26u003d30420×0.8u003d243361855件×15u003d27825×80%u003d22260、882×15u003d13230×80%u003d10600)。上述微信图片中的内容与好**公司提供的部分收条内容能够对应,具体如下:1、2015年9月21日常*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到1505款衣皮:2460件,对应的是微信图片的第一行(2460×28u003d68880);2、2015年9月21日常*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到成衣:1107件,对应的是微信图片的第二行(1105×15u003d16575);3、2015年9月9日常*出具的收条:收到1503款:1170件,对应的是微信图片(9.9号:1170件×26u003d30420×0.8u003d24336);4、2015年9月8日送货单:羽绒服合计882件,对应的是微信图片上的(9.8号:882×15u003d13230×80%u003d10600)。另外,被上诉人好**公司提供与微信号为“羽家齐*”、昵称为“我心依旧”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我心依旧”对应的人为“刘厂”,其从2015年6月9日代表“杨*”与好**公司在微信中商量业务联系以及送货事宜,其中还提及“衣皮28,成衣15”等。被上诉人主张其中的“刘厂”系上诉人公司的生产厂长刘**,“杨*”就是杨**。以上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以及移动发票予以证明。

又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2015年9月9日的加工合同系传真件,且被上诉人陈述是杨**应被上诉人要求在加工业务过程中补签的。对此,上诉人羽家齐**司陈述,合同是法人代表杨**本人持着公章到淮安来签订的,但对于具体签订的地点以及对合同上加盖的并非是红色公章未能做出说明。另外,上诉人主张已经将原料全部运至好运来公司,并主张是杨**本人送货到淮安,但对于如何送原料的过程以及具体人员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又查明:上诉人羽家齐**司已经分四次支付加工款9782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8日,金额为10600元;2015年9月9日,金额为24336元;2015年9月9日,22260元;2015年9月21日,金额为40624元。上诉人羽家齐**司主张系预付款,但对于预付款的金额如何计算得出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对此,好运来公司则主张:9月8日的汇款与黄**于9月8日的送货单中相对应,该单据上载明货物为882件,按照每件15元计算,总价款13230元,乘以合同约定的支付80%,就是10600元。9月9日的汇款金额为24336元,与9月9日常*出具的数量为1170件的收条相对应,按照每件26元,得出30420元,乘以80%,最终数额为24336元。9月21日的汇款金额为40624元,与常*9月21日出具的数量为2460件的收条相对应,根据约定应当支付68880元,但羽家齐**司称厂里没有这么多现金,仅支付40464元。

以上事实由一、二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好运来公司有无向上诉人羽家齐**司履行交付加工物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羽家齐**司对于2015年9月9日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认定该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则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被上诉人好运来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交付加工物义务,但上诉人羽家齐**司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已向杨**等人履行交货义务,但杨**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羽家齐**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常*、黄**、刘**联系业务、收货行为应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理由如下:

1、关于杨**的身份及行为。2015年9月9日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已得到上诉人羽家齐**司确认,说明双方在此期间就加工事宜进行交涉,但公司并非自然人,在业务交往过程中要有具体的联系人,根据被上诉人好运来公司提供的杨**的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在此期间业务联系人是杨**,上诉人羽家齐**司主张具体联系人以及送原材料人均为法定代表人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杨**系上诉人羽家齐**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到2014年12月22日期间还系羽家齐**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现任法定代表人杨**系父女关系,在上诉人羽家齐**司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联系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杨**代表上诉人羽家齐**司负责本案所涉具体业务。

2、关于常*、黄**的收货行为。首先,三人出具收条符合加工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好运来公司的供货数量以打收条为准。其次,常*、黄**的收货已得到杨**的确认。根据杨**10月10日发来的微信图片,其中的关于收货的日期和数量的内容与常*于9月21日出具的两张收条、9月8日出具的一张收条、9月9日出具的一张收条以及黄**签字的送货单数量能够对应。最后,羽**公司9月8日、9月9日两次汇款金额与常*于9月8日和9月9日出具收条的加工物数量及杨**于10月10日发来的微信图片相互印证。根据加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提货时付80%货款,而9月8日的汇款金额10600元、9月9日的汇款金额为24336元,正好与微信图片中显示的金额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常*、黄**有权代表羽**公司收货。

3、关于刘**的收货行为。首先,刘**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的收条使用的是羽家齐**司配货单。其次,常*是于2015年8月22日在刘**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上出具收条,可从侧面印证刘**系羽家齐**司员工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羽家齐**司在一审庭审中未能出庭、二审中针对其上诉请求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而被上诉人好运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应印证、形成锁链,证明杨**、常*、黄**、刘东宁系上诉人羽家齐**司就本案所涉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和收货人身份,故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上诉人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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