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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高与扬州越**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太高与被上诉人扬州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斯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范太高原审诉称,范太高于2012年10月在越**公司工作,2013年8月12日,范太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越**公司应参照工伤赔偿标准向范太高赔偿护理费用312793元。

一审被告辩称

越**公司原审辩称,范太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扬**院2015扬民终字36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视为雇佣关系,请求驳回范太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范*高于2012年10月开始在越**公司处工作,2013年8月12日,范*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要求认定工伤,但越**公司拒不承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越**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范*高与越**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22日,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邮劳人仲案字(2014)第92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越**公司不服,遂于2014年6月6日向高**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范*高与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确认越**公司越**公司与范*高存在劳动关系。越**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扬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判决,撤销高**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确认越**公司与范*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范*高认为范*高与越**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责任,越**公司应参照工伤赔偿标准向范*高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范太高以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构成工伤,并主张工伤待遇与法无据。该规定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范太高与越**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扬州**法院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范太高以该理由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太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范太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范太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范太高受伤时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本案中,范太高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越斯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范*高主张越斯佳公司赔偿护理费用31279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范*高主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现范*高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且范*高与越**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范*高主张越**公司应参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其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范*高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其对法律理解有误。

综上,上诉人范太高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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