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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款有限公司与李**、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仪征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公司)与被告李**、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仪征**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合同编号为“兴民农贷借款字(2014)第14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月利率为15‰。被告赵**作为李**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中共同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李**、赵**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共有的仪征市真州镇西园北路西苑新村2幢3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担保。被告李**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将4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李**。此后被告李**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能还款,逾期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705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按本金40万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同时原告对被告李**、赵**坐落于仪征市真州镇西园北路西苑新村2幢301室房产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江苏农贷借款借据1份及40万元银行本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2、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利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及李**、赵**将位于仪征市真州镇西园北路西苑新村2幢3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及EMS快递单1份,证明因为借款人逾期还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借款人发出通知的事实;4、本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27050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保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我确为李*付的借款提供担保。我和李*付是弟兄关系,两人合开了仪征**有限公司,虽然我是法定代表人,但李*付是实际经营人,双方因闹矛盾导致企业停产、李*付外出下落不明。目前企业在别人的扶持下已经重新生产运转、开始盈利,欠原告的钱我一定偿还,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赵**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合同编号为“兴民农贷借款字(2014)第14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月利率为15‰。如逾期则上浮40%承担逾期利息,并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被告赵**作为李**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中共同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李**、赵**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共有的仪征市真州镇西园北路西苑新村2幢3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将4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李**。被告李**仅支付了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此后未能付息。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李**发出通知,告知其因逾期支付利息,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李**应于2015年6月26日前归还上述债务。但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债务,担保人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本票、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通知书、EMS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利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仪征**公司与被告李**、赵**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主债务人李**、赵**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赵**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主债务人李**、赵**以其座落于仪征市真州镇西园北路西苑新村2幢301室房产对债务设定抵押,在债务不能偿还时,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房产款项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仪征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70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43505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按本金40万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若被告李**、赵**不能偿还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就座落于仪征市真州镇西园北路西苑新村2幢301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32元,由被告李**、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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