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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有限公司与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卫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咨询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东方不夜城南区1#368商铺用于餐饮经营,并由原告提供商业咨询管理、项目市场推广等相关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及咨询服务费。后被告注册成立姜堰市尚一方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后更名为泰州市尚一方餐饮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15年5月12日,被告开始关门歇业并于2015年5月15日将泰州市尚一方餐饮有限公司注销,并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截止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共欠缴租金及咨询服务费403856元;物业服务费80186元;电费34560元,合计欠缴5186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缴租金、咨询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1860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咨询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营业执照、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决定、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租赁合同申请终止》等。

被告辩称

被告鲍卫星未答辩亦未举证。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核查,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并根据上述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东方不夜城南区1#368商铺(面积为1392.12㎡)用于餐饮经营,物业管理费自租赁起算日开始收取,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月,每期按年提前十五日支付等;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租金收取标准为月租金13.5元/㎡/月,从第三年起每一年环比递增5%,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租金56381元(免三个月),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租金56381元(免三个月),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租金112762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租金112762元,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租金118400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租金118400元,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租金124320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租金124320元等。当日,原、被告又签订《咨询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商业咨询管理、项目市场推广等相关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月咨询服务费5.4元㎡/月,从第三年起每一年环比递增5%,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咨询服务费22552元(免三个月),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咨询服务费22552元(免三个月),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咨询服务费45105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咨询服务费45105元,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咨询服务费47360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咨询服务费47360元,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咨询服务费49728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咨询服务费49728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注册成立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姜堰市尚一方餐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泰州市尚一方餐饮有限公司)。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将泰州市尚一方餐饮有限公司注销,并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送达《租赁合同申请终止》一份,提出解除合同。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缴纳租金及咨询服务费63885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浙江佳源**姜堰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东方不夜城南区一号368商铺(泰州市尚一方餐饮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12日计欠物业管理费80186元,电费34560元。该商家已于2015年6月12日退场,上述欠费已由泰州市**有限公司垫付给我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咨询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鲍卫星未按约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及咨询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鲍卫星一次性给付所欠租金及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送达《租赁合同申请终止》后,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当日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2日之后的租金及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2日止,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租金794718元、咨询服务费317886.8元,合计1112604.8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缴纳的租金及咨询费用638856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金及咨询服务费473748.8元。原告放弃主张部分租金及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鲍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咨询服务费403856元,物业管理费80186元,电费34560元,以上合计5186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8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6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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