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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袁**、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袁**、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庭审中本院通知褚**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袁**、第三人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袁**和褚**合伙投资经营姜堰君怡商务酒店,褚**应投资50%,但没有充足资金,故由原告作为隐名股东投资90余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袁**与褚**、原告进行清算,约定褚**退出合伙,由袁**直接向原告出具800000元欠条,约定年息15%,一年还清,袁**提供担保,其余款项由袁**向褚**出具欠条。期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8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基础。原告所称在姜堰君怡商务酒店投资50%,被告不清楚。2、褚**欠原告800000元,袁**并不欠原告800000元。3、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承诺一个月之内协助解决好袁**与褚**之间在姜堰和泰州的酒店投资经营的相关纠纷;如果纠纷得到解决,且袁**应返还褚**的投资款超出800000元,由袁**将褚**欠原告的钱扣下并给付原告。也就是说出具欠条的条件是姜**承诺在鑫泰全季假日酒店清算后,袁**取得应退股金,再替褚**还800000元。君怡酒店清算时袁**应退给褚**1500000元,在鑫泰全季假日酒店项目上褚**应退给袁**2700000元。但截至目前,姜**并没有协助解决袁**与褚**之间鑫泰全季假日酒店投资的纠纷。欠条所载“息1.5”是年息1.5%。4、袁**已经就泰州**全季假日酒店合伙纠纷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袁**不应当支付给原告80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辩称:被告袁**虽然签字,是受到原告的蛊惑。如果褚**不欠袁**的钱,袁**不可能担保。褚**的父亲褚网存和袁**是同学,袁**在合伙协议中是见证人,袁**在欠条中写担保人是笔误。袁**对原告投资给褚**并不知晓。原告请袁**担保时承诺等泰州的事情处理完毕后该欠条才有效,至今袁**未取得鑫泰全季假日酒店的投资款。本案诉讼应等袁**诉褚**的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袁**已经向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希望姜堰和泰州的事情可以分开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袁**与褚**签订酒店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姜堰君怡商务酒店。袁**是该协议的见证人。2014年10月27日袁**与褚**就上列合作事宜进行清算,约定姜**酒店由袁**继续经营,褚**退出合伙,袁**应退还褚**1528000元。褚**提出其合伙的资金有800000元来源于姜**,故三方约定:袁**向姜**支付800000元,向褚**支付728000元;袁**向姜**、褚**分别出具欠条一份,分别载明:今欠到姜**人民币800000元,按年息1.5计算,1年还清;今欠到褚**人民币728000元,按年息1.5计算(1年15%),1年内清。袁**分别在上列两份欠条上签名担保。届期姜**追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袁**因海陵**季假日酒店合伙纠纷已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上列事实有酒店合作协议书、欠条、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应返还褚卫军投资款1528000元,褚卫军将其中800000元转让给姜**,袁**直接向姜**出具欠条,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条所载“按年息1.5计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由袁**同时出具给褚卫军的另一份欠条,应当理解为“按年利率15%计算”。两被告辩称袁**向姜**支付款项附有条件,姜**予以否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朱*扣到庭作证,针对“当时姜**有否答应等泰州酒店谈好后再还800000元?”朱*扣回答“答应了的。姜**提出有钱就还,没钱就先将利息结清,再给一部分。”该陈述的后部分内容实际上否定了前部分内容,不能证明姜**在接受债权转让时承诺了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袁**对褚卫军的抗辩,可以向姜**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两被告辩称在鑫泰全季假日酒店项目上褚卫军应退给袁**2700000元,因相关纠纷正在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褚卫军是否应退还袁**投资款、退还金额、退还期限等均不明确。两被告以不确定的债务主张抵销,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袁**辩称本案诉讼应等袁**诉褚卫军的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审理,非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姜**要求袁**支付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袁**签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8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袁**对被告袁**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袁**、袁**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袁**、袁**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袁**、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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