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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袁**及第三人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2日、1月22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第二、三、四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一、二、四次)、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第一、二、四次)、第三人褚**(第四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投资泰州七天连锁酒店,同年原告共给付被告投资款69172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据,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2015年1月6日,被告再次以追加投资为由,收取原告100000元投资款,并出具收条。现原告发现被告所称的投资泰州七天连锁酒店,实际为被告与他人合伙,其仅是利用共同投资为由,占用原告资金,原告认为双方合伙基础不再,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投资款791720元;2、负担案件诉讼费58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及第三人褚**口头约定共同投资泰州七天连锁酒店,原告当时承诺投资现金2000000元,但原告未足额出资,经与原告对账,被告认可原告投资款761720元;2、2015年1月6日,被告曾委托原告与褚**进行对账,确认了三方投资数额及合伙比例,但未达成书面投资协议。后褚**个人独吞了所有投资,因原告人在外地,原告遂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向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褚**之间的合伙纠纷(案号:(2015)泰海商初字第01337号);3、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与褚**进行对账的原件,以便于被告与褚**之间进行结算,本案应暂时中止审理,待被告主张到的最终数额后再按原告出资比例与原告进行结算。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原投资了姜**酒店,并签订了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各出资50%,泰州七天连锁酒店双方并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姜**酒店投资协议执行。第三人未与原告商谈过投资,对被告出资款中有部分系原告款项的情况也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日、9月8日、2015年1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358400元、303320元、100000元泰州七天连锁酒店投资款收据、收条各一份,上述款项合计761720元。

另查明:泰州七天连锁酒店实际营业执照登记为海陵**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鑫泰酒店),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系第三人褚卫军母亲。

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合伙纠纷之诉,案号为(2015)泰海商初字第01337号,诉请海陵区鑫泰酒店、张**、褚**(褚**之父)、褚**返还投资款27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据、收条,鑫泰酒店营业执照副本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抗辩本案应暂行中止,待被告在(2015)泰海商初字第01337号案件中最终主张到的投资款后再按原告出资比例进行返还,该理由是否成立;若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能否支持,数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2015)泰海商初字第01337号案中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返还被告投资款之诉,而非合伙清算之诉,因原告本案主张亦系被告返还投资款之诉,且原告与第三人未发生直接合伙关系,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投资款761720元,故被告在(2015)泰海商初字第01337号案中主张到的数额多少与本案原告之诉并无直接关联性,被告抗辩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抗辩原告至今未提供与第三人对账的原件,导致(2015)泰海商初字第01337号案件中被告最终确定投资鑫泰酒店的数额存在诉讼风险,主张原告给付对账原件给被告,因该主张与本案原告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退一步讲,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持有原件且最终对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款造成了实质性影响,被告亦可另案向原告主张。

综上,被告自认收取原告761720元投资款,但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投资比例及盈亏如何负担等双方均未进一步明确,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参与鑫泰酒店管理及分配利润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收取原告761720元投资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另一笔30000元投资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投资款761720元;

二、驳回原告马**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8元,依法减半收取5859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负担5637元(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8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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